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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春梅律师
康春梅律师
吉林-松原
主办律师

李**强奸案一审判五年二审辩护发回改判一年半

刑事辩护2020-12-30|人阅读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刑初48*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X,男,。因涉嫌强奸,于2018年2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强奸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吉072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XXXX不服从判决,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吉07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辩护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被告人XXXX在QQ聊天软件上认识一名王府站镇哈玛村村民宁某某(女性),随后多次给宁某某发送有关性爱文字和图片,并约其到自己的家中。2018年2月5日,被害人宁某某到XXXX家中,当晚21时许,XXXX在自家炕上对宁某某实施强奸行为。2018年2月7日前郭县公安局书面传唤被告人XXXX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X辩称,我和被害人是2015年认识的,我们经常在微信里聊天,我看她挺开放的,就给她发了一些性爱方面的照片。我想和她发生两性关系,但是她怕疼,我的阴茎就没有插入她的阴道里,我们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我是一个单身男人,她到我家来,还在我家住宿,就是想和我发生两性关系,我不构成强奸罪。我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的阴茎插入了被害人的阴道内,是因为检察机关对我进行了诱供,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恳请法院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康春梅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宣告无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XXXX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是自愿的,被告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二、被害人对其被强奸的细节描述存在许多矛盾之处。(1)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陈述中称其与被告人吃完饭后,被告人在地上将其抱住,压倒在炕上将其强奸。第二份陈述称被告人铺完两床被,摸她之后将其强奸。(2)在审查起诉阶段称被告人在地上将其抱住,将羽绒服拽下,将其毛衫和胸罩扒下。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在地上将其棉裤脱下来,又脱她的衣服。(3)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微信聊天中多次表达要发生两性关系,并发送性爱图片,被害人向被告人发送了心动表情符号,被害人回复时也使用了污秽语言。被害人明知可能会发生两性关系,仍在其家中饮酒、留宿,该行为不符合常理。(4)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给被害人清洗下体,被害人予以配合,之后又回到炕上睡觉,不符合妇女被性侵害后的通常表现。(5)本案发生在冬天,被害人穿着厚重的衣服,如果被害人反抗,被告人很难将被害人的衣服脱下来。(6)XXXX家附近居住着很多村民,如果被害人呼救,很容易逃离现场,但被害人并未报警或呼救,而是让被告人为其清洗下体,之后又回到炕上睡觉,不符合常理。三、本案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人XXXX与被害人均供述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将精液射入被害人体内,被褥上存有精液,但侦查机关没有勘验和提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中均供述没有将阴茎插入被害人体内,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插入了,被告人称检察机关对其进行了诱供,对此份证据应予以排除。鉴定意见中虽记载了在被害人的下体内分泌物中提取到了精斑,并鉴定系被告人遗留,但该鉴定意见缺少提取笔录,无法证明该精斑在何处提取。且被告人、被害人供述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为被害人清洗了下体,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提取到精斑应当进行说明。另外,即使被告人将精液射到了被害人的阴道内,也只能证明二人发生了性行为,证明不了被告人强奸了被害人。综上,本着疑罪从无的观点,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X系前郭县村民。2018年1月份,被告人XXXX在QQ聊天软件上认识了被害人宁某某,随后多次给宁某某发送有关性爱文字及图片,并约宁某某到自己的家中。2018年2月5日下午17时许,宁某某以购买山鸡为由来到XXXX家中,二人吃完饭以后天色已晚,宁某某遂住在了XXXX家中。当晚21时许,XXXX在自家炕上强行扒下宁某某的裤子,欲奸淫宁某某。宁某某极力反抗,XXXX犯罪未能得逞。2018年2月7日,经前郭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XXXX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4、前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宁某某拒绝对其行为能力鉴定。

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证实XXXX即是被告人。

6、前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宁某某阴道分泌物发现精斑。

7、现场照片、微信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聊天情况。

8、抓捕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XXXX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XX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构成犯罪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人XX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称他想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但是由于被害人怕疼,自己没有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内。(2)被告人XXXX供述没有将精液射入被害人体内,被褥上存有精液,但侦查机关对此并没有勘验和提取。(3)鉴定意见中虽记载了在被害人的下体分泌物中提取到了精斑,并鉴定系被告人遗留,但该鉴定意见缺少提取笔录,无法证明该精斑在何处提取,如何提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证实二人发生两性关系后,被告人为被害人清洗了下体,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提取到精斑侦查机关也未进行说明。(4)虽然被告人XXXX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自己的阴茎插入了被害人的阴道内,但该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XXXX在二审及本次开庭时均称系检察机关诱供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六十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调取证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其他合法性方面的证据,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X罪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赵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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