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靳萍律师
靳萍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和抚养费及精神赔偿的代理词

离婚2013-01-24|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现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前调查、参与庭审现对该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孩子应归被告抚养

1、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原告从2009年至今不给家里一分钱,孩子和家里的除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的费外的一切开销都是有被告在负担,原告的这些行为足以证明其是一个不符责任的人;而且原告在婚姻之内就与婚外异同居,而且对孩子也不避讳,经常带婚外异及其双方孩子共同出去旅游,其行为没有考虑对孩子的影响,对孩子的心灵成长是个严重的伤害;孩子11岁正处于叛逆期的时期,和继母的关系不容易相处,而且在现实中继母对继子女的虐待和变相虐待、冷漠等不利于孩子健康发展的行为时常发生。

2、孩子强烈要求跟被告生活。

孩子向贵院提交了要求跟母亲生活的强烈意愿,当孩子写了之后,父亲知道了,竟然强迫孩子也写一份(原告的这种不顾孩子意愿的行为充分表明是不负责任的),后来孩子又强烈要求和法官打,被告本不想让孩子卷入大人的纷争,无奈孩子怕自己和后妈一起生活,非要打,孩子通过也向法官表明了要求跟母亲生活的意愿。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父母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有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3、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

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且被告一直在负担所有费用,表明被告是一位负责人的母亲,被告的公公(原告的父亲)的可以证明原告是一位非常顾家的女人,被告提出轮流抚养的方式就是为了孩子考虑,表明了被告是从孩子身心健康方面去考虑其成长的。但儿子坚决不同意和父亲生活,因为怕后妈。所以被告坚决要求孩子跟随自己生活。

4、被告强烈要求孩子跟随自己生活。

总上,请贵院作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考虑子女的意愿的判决。

二、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

原告的每月工资1800元左右(有庭审笔录为证),在外兼职每月1700元左右(有录音为证),济南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561元,众所周知,孩子的消费远远在此之上。望贵院从物价的高涨、孩子的课外班、身体正在成长需要加强营养、孩子有抽动症需要医治、被告患有硬皮症等方面考虑支持被告的请求。

三、该案原告和某女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从某女的爱人孙某的录音中已得知从2007年开始两人开始不断在一起居住,从2009531日原告父亲给原告的信,201138日原告父亲和被告的通,直到现在脑上的照片和2012102日儿子童声中的原告离婚后会和某女结婚、两人共同居住地是原告妹妹轻骑厂宿舍的房子等种种证据足以判定原告自2007年开始一直和某女在一起。已经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

四、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被告有权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属于婚姻法上的过错方,对被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语言和金钱弥补的,根据最高院的会议精神,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通过案件的审理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通过制裁婚姻违法行为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如果在原告和婚外异长达6年的共同生活都不予以制裁的,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也是严重违背该会议精神的。

五、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1、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从房产证取得时间2007718和原告被告共同认定的房屋购买时间20077月,就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婚后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

2、 原告所说父母出资不是事实。

原告母亲长期卧病在床,欠债累累,根本无力大额出资,卖房子是事实,但是给原告母亲治病和还债了。事实是原告父母出了一万,被告父母出了三万,但都是明确表明不要了,是给原被告的。

3、即使该案是由父母部分出资也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不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

假如该案中父母出了一部分资,也不能认定该出资部分是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该规定第一、指的是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出全资购买不动产,并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如果是夫妻购买不动产,而父母为其添钱也就是出资的是不能适用该条的。显然即使原告所说成立,那么也是是夫妻购房父母填钱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此款规定。第二、该规定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情况下才适用法律上的推定,而在该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2011222日审判笔录第三页和第四页、第七页都很明确的表明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更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该规定是指房屋是由父母双方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显然该案不是该情形,因此不适用该款规定。第二、该款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过***人民法院2011222日审判笔录可以得出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父母双方全出资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4、 如果是父母部分出资,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

婚姻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和双方父母共同为子女购房。这是规定的不同情形。显然如果是原告父母在双方购买争议房屋时出了一部分资的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通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222日审判笔录,可以得出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原告,该出资应该是赠与双方的。

综上,不论哪种情形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六、房子应该判给被告。

1、被告没有房子居住,属于经济困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贵院应将房子判给被告所有。

八、 应当依法分割原告20097月以后的收入。

有原告的父亲的录音为证,原告自20097月以后不再给家里一分钱,家里和孩子的所有支出都有被告负责,婚后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该财产原告存在隐藏行为应依法不分或者少分。即使没有隐藏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也应该是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九、 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被告患有硬皮症,硬皮症需要长期的治疗,被告自从结婚后为了家庭一次都没有治疗过。由于长时间没有治疗,病情严重恶化,到了必须要治疗的时候了。而治疗该病一个月医疗费就需2000元,而被告的工资收入每个月只有2000元,依靠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的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属于婚姻法的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

综上,请贵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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