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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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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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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判决书

继承2013-03-04|人阅读

遗产分割判决书

原告高xx,男,xxxxx日生,汉族,xx地产策略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xx小区xx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高xx,男,xxxx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xxxxxxxxx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高xx(系原告高xx之父),男,xx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大桥镇xx村。

被告高xx,男,xxx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xx小区xxx号楼x单元xx室。

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高xx、高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8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9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高xx、高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我与被告高xx、高xx系叔侄关系,我与被告高xx系父子关系。我奶奶于xx和爷爷高xx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济南市xxxxxx号楼x单元xx室。高xx20071115日去世。2009619日,于xx请人代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拥有上述房产的全部份额赠与我,并经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办理了遗赠见证。2011725日于xx去世。2011816日,我父亲高xx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我。我与高xx、高xx为分割济南市xxxx南区xx号楼x单元xx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xxxxx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

被告高xx辩称,我应该继承位于济南市xxxxx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我不要房子,谁要房子谁就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我现金价值。

被告高xx辩称,我应该继承位于济南市xxxx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我同意将我继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原告高xx

被告高xx辩称,我应该继承位于济南市xxxx南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我要房子,我愿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现金价值。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系父子关系。被告高xx的父亲高xx与母亲于xx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被告高xx、高xx、高xx。高xx20071115日去世,于xx2011725日去世。

xx与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3月参加房改,购买了位于济南市xxxx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高xx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高xx除于xx及本案被告高xx、高xx、高xx四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提交见证书(包括见证申请表、委托办理见证告知书、询问笔录、遗赠、证据材料、见证书、送达回证),主张2009619日,于xx到济南历下xx法律服务所申请办理遗赠的见证事宜,济南历下xx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按照于xx的意思为其办理了遗嘱见证,并为其代写遗赠,于xx在遗赠上签字,该遗赠记载:“我叫于xx,丈夫高xx20071115日去逝,我们共同拥有房产位于xxxx南区xx号楼,对该房产,我自愿将属于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在我去逝后,全部都给我孙子高xx所有,其他人不得争抢(都不能和高xx争抢属于我的份额了)。现在高xx和我住在一起,对我很照顾,如果高xx不照顾我,我所有的份额按法定收回。……”被告高xx、高xx、高xx对该见证书(包括见证申请表、委托办理见证告知书、询问笔录、遗赠、证据材料、见证书、送达回证)均予以认可。

被告高xx称,被告高xx和被告高xx对其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对于被告高xx的该主张,原告高xx,被告高xx、高xx均不予认可,被告高xx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高xx提交被告高xx2011816日书写的证明,主张被告高xx将其继承的高xx上述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原告高xx。对该证明,被告高xx、高xx、高xx均予以认可。原告高xx表示接受该赠与。

原告高xx、被告高xx、高xx、高xx一致确认济南市xxxx南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现价值为xx万元。

原告高xx、被告高xx均主张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被告高xx主张取得该房屋其所继承份额的现金补偿。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加盖济南市公安xx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高xx书写的赠予证明、见证申请表、委托办理见证告知书、询问笔录、遗赠、加盖济南市xxxx路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加盖济南历下xx法律服务所公章的见证书、济南历下xx法律服务所的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济南市xxxx南区xx号楼x单元xx室系被继承人于xx与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

被告高xx主张被告高xx和被告高xx未对其父高xx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其父的遗产,但对于被告高xx的该主张,原告高xx,被告高xx、高xx均不予认可,被告高xx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高xx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继承人高xx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高xx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于xx和被告高xx、高xx、高xx四人,于xx与被告高xx、高xx、高xx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每人各继承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故于xx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被告高xx、高xx、高xx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

xx生前有将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遗赠给原告高xx的意思表示,被告高xx、高xx、高xx均予以认可,故于xx去世时,于xx所享有的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应由原告高xx继承。

被告高xx将其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高xx,原告高xx表示接受赠与,上述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原告高xx应分得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六的产权,被告高xx应分得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被告高xx应分得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

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42万元,本院以此为价值依据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

原告高xx分得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六的产权,被告高xx分得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因此,本院认为将本案涉诉房屋判归原告高xx所有,由高xx按房屋价值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继承补偿款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xxxx南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房屋归原告高xx所有。

二、原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高xx上述房产继承补偿款52500元。

三、原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高xx上述房产继承补偿款52500元。

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高xx负担3019元、被告高xx负担503元、被告高xx负担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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