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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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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大某食品有限公司、海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0-07-03|人阅读

安徽大某食品有限公司、海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闽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大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市和某镇盛家口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北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滕某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鸳情,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大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大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海某公司支付诉争货款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收到诉争货物,货款合计79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再审申请人可在被申请人收到货物起20年内任意时间点向被申请人主张该款项。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已经有“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的明确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虽是分则的特别规定,但该规定与六十二条并不冲突,该条款是一项义务性规则,其规定的是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出卖人义务,买受人无权把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作为一种权利对抗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出卖人作为权利人有权按照该规定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法律自身的价值取向来讲,其理应是保护受损失方的利益不受损失。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或者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海某公司应当在收到案涉货物之日即2008年12月4日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大某公司同时取得主张货款之权利,大某公司自2008年12月5日起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大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起才提起本案诉讼,且并未提交本案诉讼时效有发生中断或中止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大某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驳回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系买卖合同分则的特别规定,原审适用该规定确定海某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并无不当。本案中,海某公司并未出具欠款条,与(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复函的情形不同,大某公司主张依据该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在20年内可随时主张海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不能成立。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海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而未履行,大某公司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却未积极行使,原审根据诉讼时效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存在维护不当利益的情况。综上,大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志洪

审判员  沈瑞敏

审判员  谢德森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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