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修与常州市某资源和某保障局、江苏省某资源和某保障厅某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2行初450号
原告李某修,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某,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资源和某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某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良,常州市某资源和某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翔,常州市某资源和某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某资源和某保障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湖,江苏省某资源和某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省某资源和某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x人常州市某橡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某区某镇某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x人某区汤庄邹某海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在常州市某区某路xx号。
经营者邹某海,××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修诉被告常州市某资源和某保障局、被告江苏省某资源和某保障厅某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修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修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某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修负担。
审 判 长 夏文浩
审 判 员 吴建坦
人民陪审员 喻时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