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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案例(2012)杭萧刑初字第11**号

刑事辩护2015-12-04|人阅读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310月出生于四川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1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6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6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1230225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的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处与宋某驾驶的皖K****的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宋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汪某到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另查明:201268日,被告人汪某赔偿皖K****大货车驾驶员宋某修理费4000元,宋某对被告人汪某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近,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许某、范某、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汪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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