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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光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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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庆
合伙人律师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为共同债务

债权债务2017-10-21|人阅读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为共同债务。

导语: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属共同债务,共同生活实际上包含了生产、经营活动,因为家庭生活的基础是经济,没有经济活动则家庭生活也将不复存在。在民间借贷中,绝大部分借款为夫妻一方为名并出具借条,一方用于个体经营、生产等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胡某与余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终审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8民终1446号

一审:宜秀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余某

被上诉人:汪某

上诉理由及二审辩论意见: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1、被上诉人余某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由此可见该借款是合法债务, 且余某借款时没有约定是其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据法律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汪某需共同清偿。然而一审却背道而驰,以所谓的借款用于工程需要,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认为该借款为余某的个人债务,判决余某个人承担借款50000元及利息。

2、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生活除消费行为外,还包括投资经营行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显然,本案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有悖于司法公平和正义。

二审结果:

二审采纳了上诉人代理意见,认为夫妻一方经营,收入转化为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为共同承担。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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