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1年下半年,殷某利用担任某洗浴中心经理之便,先后招用多名女性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于2011年12月6日被抓获。
刑法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殷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组织卖 淫罪一案的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 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全案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现依据辩护人的辩护职权,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尚 有一些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从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来看,被告人并不是“红色沙滩”场所的发起设立者, 也不是雇佣、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制度体系的创设者,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充分体现出其作为外聘负责人的这一身份特点。
首先,本案是典型的洗浴场所组织卖淫案,“红色沙滩”于2006年对外营业,但殷直到 2011年才被聘为场所的负责人,其并非场所的原始投资者或是法定代表人,其次, 对于场所的一系列诸如利益分成、日常管理的活动规则其都是延续了业已遗留的一整套模式, 辩护人在此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殷的违法犯罪经历相较于那些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设立场所并制定管理制度的组织卖淫者还是有区别的,事实上殷某原先只是在“红色沙滩”做搓澡工,其本人在工作的后期,一方面受到了洗浴场所存在卖淫嫖娼不法行为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以至于在辩护人与其接触的初期,殷某本人并不认为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在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相关法律分析及刑事政策的介绍下,其才意识到案件性质的严 重性并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另一方面正是基于法律认知的偏差加上高薪酬的诱惑,最终导致其触犯了法律。
二、赵的主观犯意系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诚如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殷接手作为“红色沙滩”场所的负责人后,其接手之初即知道场所内存在卖淫嫖娼的活动,作为继任者,其对于这些行为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在与卖淫女及场所服务人员的接触过程中,由于都是业内人士,大家本着一种心照不宣,即都知 道,但是谁都不挑明说的做法,也许这种做法在常人看来是很难理解的,但这正是辩护人所要向法庭所阐述的,包括殷某、小姐与服务员大家都知道这种事情的发生,但是殷不敢公开说,也不会去公开说,这的确是从事这种行业的人内心的真实写照,在每一位小姐即将加入场所提供服务的时候,殷都要她们签订一份保证书,要求小姐书面承诺不得在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否则面临高额的罚款,但最为荒唐的是,这些小姐前一手刚刚向殷保证不去卖淫,后一脚却马上就去提供了卖淫服务,这说明什么呢?这恰恰说明作为负责人的殷某知道,作为小姐的卖淫女知道,大家都知道,大家却都不说,回到殷某本人的主观心态就是你做了我也不管,我就是按照前面的模式走下去就可以了,所以其对场所的管理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是间接故意。
三、殷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
在本次案发前,殷并无任何的劣迹前科,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其本次涉案实属初犯、偶犯,因此值得法庭的教育与挽救。
综上,辩护人认为殷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 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几方面的因素,判处殷某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