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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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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通化
合伙人律师

孙XX、王XX、XX公司、xx村委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民商法2020-09-22|人阅读

  孙XX与孙XX及王XX、吉林XX公司、xx村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X,男,19634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女,19706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系孙XX之子),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吉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XX,男,19719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一审第三人:吉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XX,该村村书记。

  再审申请人孙XX因与被申请人孙XX及一审第三人王XX、吉林XX公司、xx村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伙人应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而本案孙XX从未参加过任何合伙事宜,更谈及不到合伙事务的管理及债务的承担;应当由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内容,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合伙其他条件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内容的,才能认定为合伙,而孙XX并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法律规定同意入伙应由全体合伙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孙XX主张入伙,但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王XX的同意;孙XX转让合伙份额,只有在王XX同意且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孙XX才有资格受让,但王XX对于转让财产份额及增加合伙人一事不知情,更未同意;孙XX与王XX至今未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孙XX无权分割合伙财产。二审法院在合伙财产未被清算前,判决由孙XX给付孙XX合伙期间收益款89.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客观事实。2.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关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合伙终止时对于财产如何处理的方案,而非对合伙未终止时财产如何分割的依据;因王XX对于孙XX、孙XX之间合伙事宜并不知情,因此涉及不到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的问题;按照占合伙份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不能等同于按照该合伙人的财产分配比例作为孙XX收益分配的法律依据和参照标准。3.XX所提交的证据中多数书证为孙XX与孙XX之间的借款凭证,对于所谓的入股款和22万元的出资无任何资金来源,在本案诉讼前不算之前己付的借款利息,孙XX己陆续偿还了孙XX50万元借款。二审法院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孙XX与孙XX之间的资金往来性质,予以审慎、严格查明及区分。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主体是孙XX,但与孙XX进行钱款往来及本案一审证据中的入股款收据、借条,均体现的是孟X(系孙XX丈夫)而非孙XX。综上,孙XX除了入股款收据及证人张X证言这一传来证据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孙XX与孙XX、王XX合伙关系的存在,因此,孙XX提出分割合伙财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5.XX有新证据从水库2005年受让至2017年间王XX、孙XX对案涉水库进行投资和支出的成本明细账和对账单,以及XX与孟X借款往来的情况说明、账目各一份,可以证明孙XX的主张。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法律并未规定同意这一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案涉水库的另一合伙人王XX陈述:一开始我不知道,后期到2008年、2009年的时候有一次孙XX坐我车的时候我听孙XX说的有她股,说钱给孙XX了,她和孙XX的股一人一半。由此可知,2008年或2009年,王XX已知晓孙XX入伙以及占25%份额的事实,直至2018年合伙终止,其始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XX对孙XX合伙份额转让优先权的放弃及孙XX入伙事宜的同意。孙XX关于王XX对孙XX入伙不知情且未放弃份额优先转让权故孙XX入伙行为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王XX陈述买水库时孙XX帮着忙活了;孙XX亦自认与王XX受让水库时其出资的9万元中有孙XX出资的5万元;水库工作人员死亡赔偿协议签订的中间人、向阳XX村书记张X出庭作证,证明21万赔偿款中,孙XX与张XX各出5.5万元,王XX亦表示知晓此事,由此可见,孙XX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合伙事务。即使孙XX未参与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合伙经营、劳动并非合伙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孙XX以孙XX未参加合伙事宜、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为由否认合伙关系存在、提出孙XX无权参与合伙财产分配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孙XX自认一开始(孙XX)有入股的意思,2013年出现22万元,就把这个钱打入22万元里面了,所以我就认为我们没有合伙的意思没说(孙XX)占多少,但是就寻思如果挣的钱,我和上诉人(孙XX)也是平分。由此可知,孙XX自认与孙XX有合伙之意时,同意挣到钱与孙XX平分,虽然其主张后期因孙XX的入股款转为借款则二人不再属于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XX亦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孙XX合伙人身份于2013年终止。原判决认定孙XX入伙并占有25%合伙份额的证据有孙XX、王XX的自认,证人张X证言,孙XX为孙XX出具载明收到水库入股款拾壹万元整的收条等,虽然孙XX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自认该收条上收款人XX”的签名真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其余部分虚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故孙XX入伙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孙XX以孙XX入伙证据不足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4.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孙XX提交的XX与孟X借款往来的情况说明、账目,系孙XX单方制作,孙XX亦认可该账目与载明收到入股款11万元的收条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孙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孟X所出具的借条上体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合伙关系之间存在关联性;孙XX出具的收到水库入股款拾壹万元整的收条,并未标明系为谁出具,孙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为孟X出具,而该收条系孙XX持有并向法庭提供,孟X、孙XX均认可该收条系孙XX为孙XX出具,故孙XX主张与其进行钱款往来及入股款收据、借条的相对方为孟X而非孙XX,孙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合伙财产的处理,包括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进行的分割,即对合伙关系成立后解散前,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产进行分割。在三人合伙经营过程中,王XX50%的份额,孙XX、孙XX各占25%的份额。王XX所占份额最多,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无书面协议,在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并无不当。6.直至二审辩论终结时,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清算完毕。二审判决鉴于孙XX已将补偿款分配给王XX200万、孙XX10.5万元以及合伙经营期间水库确有支出等情形,在对数额确定的部分合伙财产即部分补偿款予以分割的同时,告知各方在最后清算后如已获得的补偿款超过应得款可另行解决,亦无不当。孙XX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从水库2005年受让至2017年间王XX、孙XX对案涉水库进行投资和支出的成本明细账及对账单中,缺少合伙人孙XX的签字确认,孙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孙XX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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