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潘顺律师
潘顺律师
山东-枣庄
主办律师

该房屋买卖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

房地产2012-08-07|人阅读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结为夫妻,1997年生育一子张兵,1998年离婚。2003年被告张某利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2004年原被告复婚。2006年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房屋一套归子张兵。被告张某于20096月还清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一人。20097月张某将房屋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8月,王某与其子张兵以原告身份将张某和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张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协议。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既然房产证上登记产权人为张某一人,李某就完全可以相信房屋属于张某一人所有。虽然,该房屋的产权证在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对于张某是否实质上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诉争双方存在争议,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李某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属于善意第三人,这一点无可辩驳,其权利应该收到法律的保护。李某基于对原房屋登记的信任签署了买卖合同,并且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已经属于李某,王某与其子张兵的起诉已经无法改变李某善意第三人的地位。作为物权取得领域中的特定现象,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取得人对于任何物权追溯者的绝对抗辩权利,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是受到无条件保护的。

法院判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李某购房时确实不知道张某的婚史,并且房屋交易价格合理,故判决房屋买卖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告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潘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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