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付强律师
付强律师
山东-枣庄
主办律师

寻衅滋事作无罪辩护

其他2012-12-01|人阅读
  寻衅滋事作无罪辩护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付强律师 案情简介: 现在社会上有许多小青年天天在一起上网、逛街、打牌,玩物丧志,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去年枣庄市薛城区发生一起很简单的寻衅滋事案件,就是几个小青年打牌,接到朋友电话,头脑一热参与打架,后定性为寻衅滋事,被告人父亲委托时就讲他儿子没有参与犯罪,后到看守所会见时张A也说没有参与,但案卷显示其他三名被告人均指认他参与,而且张A说到外地打工没有参与时间,也被警方排除,接受委托后,仔细让张A回忆案发时他的活动踪迹,但由于他天天给其他几名被告人在一起,根本想不起他在干什么,因此律师取证相当困难,经过一系列的取证,均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线索,只能从公诉人证据找出蛛丝马迹,经过仔细阅卷,律师慎重提出无罪辩护,无罪辩护如果成功,被告人将无罪释放,引起错案追究,检察院肯定会补充证据延期开庭,这样被告人在押时间将在1年左右,实际上对被告人不利,如果不成功,法院会考虑一些从疑情节,慎重考虑此案,作出从轻判决。后该案经过开庭,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但其刑罚低于其他被告人,判决后一周就出狱,这也充分实现了辩护律师制定的策略,律师实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虽然可能会牺牲正义,但被告人合法情况下利益最大也许就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天职之所在。 附辩护词: 受被告人张A之父张平的委托,并经张A本人同意,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经过庭前阅卷、会见、参加今天的庭审,在认真分析、综合论证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A参与该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本案指控张A参与犯罪的证据均为本人和其他共犯的供述,也就是主观证据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该矛盾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尚无法合理解释,在没有任何补强证据的情形下,指控张A参与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关于张A的口供,在侦查阶段供述总共有三次,分别为2012年1月28日第一次供述,2月13日第二次供述,3月6日第三次供述,这三次供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作有罪供述,第二次、第三次均做无罪辩解,而且在第三次讯问中明确表示以第二次供述为准,三次供述出现反复、前后不一致,且第一次有罪供述与其他共犯供述相互矛盾,因此,张A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2、共犯供述相互矛盾,事实存疑不清。 疑点一、有几人从薛城乘坐出租车到现场参与打伤赵建? 其他共犯供述 到皇殿村人数 1 张B 3人(2011年5月21日供述)卷44 3人(2011年5月31日供述)卷49 5人(2012年2月14日供述)卷77 2 张 C 3人(2011年5月30日供述)卷53 3 王D 5人(2011年11月27日供述)卷24 1人(2012年2月15日供述)卷29 4 李E4人(2011年12月22日)卷35页 5人(2011年12月23日)卷第38页 5 张A 5人(2012年1月28日)卷第9页 6 种F 5人(2012年2月22日)卷第17页 从本案的证人来讲,张G在4月16日案发后第三天证实,有三、四个小青年下车来。种h在4月15日案发后第二天证实,4个小青年参与斗殴。从两证人的证言由于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离案发时间最近,比起口供而言,客观性、真实性均能够得到保证,因此,参与人数应当在4人或者4人之下的3人,因此,起诉书中所称2011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A与张i、张B、王D、李l、种F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皇殿村种h家门口……..”结合本案卷宗116页证实,张u在逃,侦查及公诉机关认为5人参与,与证人证言不符,张A第二次、第三次供述均否认参与,因此存在张A没有参与的合理怀疑。 疑点二、如何到皇殿村现场? 共犯 供述 出处 张A 和本案几名共犯正在一起打牌,王D接了电话对我们说张w有事让我们去帮忙打架,王带着我、种F、李l、张u在兴仁中学旁边打了一辆红色捷达出租 见卷第10页 种F 王D接了电话,说张w和人打架了,我和张u说去呗,我和张u跟着王D去了,我们三人出门后,王D给张A打电话各打一个电话,打出租车在职业中专接了李l,走到三九药业张A在那等着来,接上张A。 见卷第17页 王D 张w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打架,我喊了种F、张u出去了,我出来宾馆给张A、李l打电话,在职业中专接了李l、在三九药业接的张A 见卷第32页 李E当时王D接一个电话对我们说王D接了电话对我们说张w有事让我们去帮忙打架,王带着我、种F、张A打了一辆红色捷达出租 见卷第36页 疑点三、在群殴之前张w如何将赵q打倒,张A供述与其他人明显不一致。 共犯 供述 出处 张A 张w拿什么东西砸在赵q后背一下,和他在一起的男子一起上前去踢那个喝醉的男子就把他踢倒在地上 见卷第10页 种F 我们都下了车,张w往北去了,这时一个小青年往南过来了,张w拿起一块砖头朝他的头部拍了一下,把他拍倒了 见卷第17页 王D 我和车上的另外四个人也下车跟着张w和张B往北走,从南边来一个小青年好像喝多了,我记不清他说什么了张w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过去朝那个小青年的头拍了一下把他给拍倒了。 见卷第25页 证人张G陈述:“张w拿着一块砖头就往北跑过来,上来朝他的头部拍了一下,把他打倒了我就走近看了”证人种h说:’张w手里拿了个砖头面超西迎面一砖头就把赵q拍的头超东脚超西面超上躺在地上” 可以证实,结合张i、张B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张A在已经认罪的情况下,对该事实要做虚假陈述?该事实与自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疑点四、张A的供述说在斗殴中几人的的位置与种F、王D的明显不一致,种F的供述是张B、张w站在受害人的上首处,他们5人站在下首处,这与王D说的他站在受害人双脚处基本一致。 疑点五、其他共犯、证人均清楚看到王D用伸缩棍打人情节,而张A庭前没有供述,庭审中说没有看到,这与情理不符。 共犯 人员 张A 没有供述 种F 揍完后,王D又拿东西揍他了具体什么东西没有看清 王D 我又拿我的钢棍朝小青年胸腰腿砸了78下 张w 最后王D拿了一根4、50公分的不锈钢棍来到我身体赵q身体右侧用手里不锈钢棍砸赵q 种h 最后跟着赵q一起来的一个17、8岁,体瘦留光头个体有1米75左右高,上身穿黄色的袄的名字叫王D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个不到1米长的伸缩棍也来到赵q的北侧用伸缩管砸了他的前胸砸了他脸上1棍 疑点六、张i和张B是否与他们一同离开,张A叙述明显与其他共犯不一致。 共犯 人员 张A 和王D、李l、种F、张u又一起上了那辆出租车 种F 我们7人上了车跑了,到凤凰台张和同伙走了,我们5人到了黄河路,三鲜烧烤城吃晚饭后我们几人回明星宾馆睡觉 王D 揍完之后我们几个人一块上的车,我们5个人在凤凰台下车去吃饭到海河路三鲜烧烤城吃饭。 李E打完之后,张w也我们一起上了我们来时打的那辆出租车,他和王D都坐在副驾驶位上,我们一车人来到张u家有到高新区海河路一家烧烤店吃的饭当时共有6个人有李l、张w、张u、王D、张A、种F6个他们就打车把我送回家了 张B 打完后我们七个人一起跑的一起上的车,副驾驶坐了两个张w做另一个小青年身上,后排坐了5个人我是最后上的车 从上述列表分析,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比如寻衅滋事参与人数、寻衅滋事一些情节如何去、如何打、如何回来等均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与各共犯供述之间、各共犯供述之间、张A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之间、各共犯前后供述之间均有矛盾,特别是张A与其他共犯供述之间矛盾无法排除,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形下,能否以存有疑点、存在矛盾的被告人供述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有在案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指控张A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共犯的供述,共犯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具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属于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者地位存在明显差异。相对证人而言,共犯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性,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只有共犯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虽然本案属于不同案件的同案供述,但那只是刑事案件一个程序性处理,改变不了共同犯罪这一实体性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另案处理,被告人的身份就变成证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成了证人证言,他们在证据分类上仍然属于口供,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上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 因此,我国法律对于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是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单纯被告人供述进行定罪量刑,本案中,虽然3共犯指认张A参与犯罪,但是仍然是共犯供述,而且在供述存在矛盾的情形下,还应当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才能够认定。比如现场目击证人的辨认、比如当晚王D的通话记录、比如张i、张B的辨认等,这样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如果没有这些补强证据,辩护人认为指认张A参与犯罪证据不足。 关于案件的最终处理: 如果,合议庭最终审查后认定起诉罪名和基本事实能够成立的话,在对被告人决定施行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切实体现以下几项案件基础: 1、张A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人张A积极赔偿被害人赵q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可以参考的判罚:李l参与犯罪的情况和张A情况一致,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判处拘役6个月,张B在该犯罪中情节要重于李l、张A等人,张B判处拘役6个月,张i因未成年人积极赔偿判处4个月、王D因未成年人积极赔偿判处5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从犯的从轻幅度要大于未成年人犯罪(见附法律规定)。 感谢法官的辛勤付出! 辩护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付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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