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玉娟律师
张玉娟律师
广东-珠海
主办律师

三农民告赢老板,残疾赔偿金失而复得

保险2012-09-02|人阅读

代理词(原告提交)

(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1618-1620案

一、保险法第39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无论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二基于此划扣保险金给被告一,属于明显违规;被告一因此获得原告的专属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均有返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金,合理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现实生活中,一些无良企业,逃避为员工购买社保的法定义务,只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方式应付可能出现的风险,在员工出险后,又与保险公司合谋,将本属于被保险人的残疾赔偿金据为己有,抵扣为员工支付的工伤待遇。保险法第39条,就是为了防范用人单位利用团体意外险谋取不当利益,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代理人认为,这里的受益人,即是根据保险合同获取保险金的人,这个领取保险金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在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其他人均无此权利。任何违反该规定的协议都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二无权根据所谓的权益转让协议,将本属于原告的保险金划给被告一;被告一也无权依据该协议,非法占用原告保险金。二被告以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转让协议为由,逃避自己的法律义务,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被告一没有给自己的员工购买社保,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不能因此非法占用本应属于员工个人的人身保险赔付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本案被告一却无视这一规定,将本属于原告的人身保险赔付金在工伤待遇中做了抵扣。三原告在同一天出险,只因为原告张某均的伤情较重,至今未与被告一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其他两名原告均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工伤赔付问题。具体证据见被告一提交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1620案),里面根本没有涉及原告因人身保险合同应得的保险金归属,被告一的代理人却一直强调,该协议已经包括了原告人身保险金在内的全部内容,这就充分说明,被告一用本属于原告的人身保险金在工伤待遇中做了扣除,这与粤高法不能在工伤待遇中用保险金抵扣的规定相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三原告均为外地来珠打工的农民工,在为被告一工作时因公负伤,都经历了身体与精神上的双重折磨,被告一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在自己的员工遭遇不幸的时候为他们送去安慰,给他们应得的补偿,遗憾的是,被告一却理直气壮地将本属于他们自己的残疾赔偿金占为已有,在他们受伤的心灵上再撒把盐,这不是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应有的行为,这是在挑战社会良知的底线,该种行为若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则公理将不复存在,社会公平将无处可寻!

四、被告二的责任: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被告二的职责所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特别是保险法,是对被告二最起码的职责要求。遗憾的是,被告二在本案先是理赔违规,不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三原告支付保险金;其后,对明显违法法律规定的所谓转让协议不做合法性审查,本应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得到纠正的违法行为得以继续,致使原告至今拿不到属于自己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二过错明显,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二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代理人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玉娟

基本案情:

三原告均为来珠海打工的农民,在同一家公司(第一被告)下属的建筑工地做工。该公司没有与他们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们购买社保,但在某保险公司(第二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2011年3月,三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经认定构成工伤,且分别构成7、8、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分别为8万、14000元、10000元。出险后,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领取了三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并将本属于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据为己有。律师在代理三原告之一张某均的工伤待遇案中,发现第一被告有购买团体意外险,又得知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但款项被第一被告占有,律师在征得三原告同意后,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三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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