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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征地补偿2021-02-04|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沈XX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XX,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上诉人沈XX因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XX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对《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不服可以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本案所涉附着物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2、原审裁定认定《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客观事实不符;3、虽然《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未加盖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公章,但根据其案号、常国土资交字[2015]第6号《责令交还土地决定书》、(2016)湘0702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6月27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等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的起诉主体并无不当;4、起诉期限是实体问题,被起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抗辩,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代替抗辩,诉讼时效或者起诉期限也不适用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被起诉人是否申请执行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且上诉人曾因不服《责令交还土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协商而撤诉,后曾向有关权利机关多次申请权利救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外,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而非立案庭作出,没有依据,不合时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常德市柳叶XX征地拆迁所”名义对沈XX作出的常国土资(2014)第8号《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仅仅是告知沈XX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沈XX就该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补偿标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沈XX地上附着物占用的土地,其性质是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经营的国有农场原湖南常德XX老堤障分场的土地。根据2008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第三条“……三、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沈XX就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立案。沈XX在本案中同时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常国土资交字[2015]6号《责令交还土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查,沈XX曾因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同一责令交还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9日,沈XX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6)湘0702行初65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沈XX撤回起诉。现沈XX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依法亦不应立案。此外,原审裁定是以原审法院名义作出,至于其内设机构分工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审判员 刘XX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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