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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郭丰律师
湖南-常德
主办律师

李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8-24|人阅读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合议庭: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夏某、夏继某、夏某某(在逃)在长X市工人文化宫“巴比伦”溜冰场内,因“蓝衣男子”溜冰时撞上陈某,李某等人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肯,遂决意教训对方,对方察觉到李某等人的意图后就打电话邀人,李某这边的夏某某见状也打电话邀人并要他的朋友送来三把砍刀。当晚21时许,对方便“求助”溜冰场内的保安田某、黄某、邓某。当“蓝衣男子”(和同伴共五男二女)和田某等三名保安行到工人文X宫X侧的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尾随而至的李某等人发生打斗,其中李某当场被保安田某、邓某用木棒打翻在地制服。夏继某、陈某、夏某某在追赶另一保安黄某的过程中,黄某被陈某用砍刀砍中右大腿,经鉴定黄某系“他人持锐器(如砍刀类)作用右大腿致右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认定李某、夏继某、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均系主犯”提起公诉;对夏某“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第一、如起诉书所述:“一蓝衣男子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出面交涉时见该男子不道歉,要教训对方”。当自己的同伴被他人碰撞时,客观表现为“出面交涉”,主观意图对方“道歉”并不过分。相反对方不道歉应受指责。“要教训对方”也只是意在要求对方应该懂礼貌,尊重他人,显然很难说具有刑法上的“故意伤害”之意。 第二、起诉书中强调“均持刀”掩盖了砍刀的来历和李某只意图蓝衣男子对撞人行为道歉的用意,让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相联系,起到了强调、提示、类型化、标签化“故意伤害”的作用。关键是行为人持刀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并且主客观是否一致。保安持木棍可能用于行凶也可能只用于防卫;同理,李某持刀可能用于伤害也可能只用于斗殴或一般意义上的教训,达到对方道歉的目的。我们不能一看到刀就条件反射地联想到故意伤害,我们更不能以此将生活中的“教训”故意等同或类推为刑法上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或者将持械聚众斗殴中的伤害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相混淆。 第三、起诉书在描述对方喊保安时用“求助”;在描述保安的行为时(包括持木棒和电棍)用“护送”。 “求助”是什么意思?是“求救”吗?还是寻求帮助?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当时三名保安中有两名各持一根坚硬的木棒,另一名持有一根高压电棍,而这些又都是顺手又容易伤人的工具,如果混斗其杀伤力毫不弱于砍刀之类,也是一个“护送”所不能完全解释的。所以,我们不能在将持刀评价为“恶”的同时,又将当时持木棍和电棍评价为“善”。后来双方发生混斗时保安一棒就将李某打翻在地,头破血流,也验证了这些“武器”的威力有时候足以胜过砍刀。 第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先”冲上前持刀砍向蓝衣男子,有误导审判之嫌。首先,“先”冲上前并不意味双方斗殴的“先挑起”;其次,据被告人陈某陈述:“一上去,我就看到李某拿着刀,站在公共汽车站台上指着保安和穿蓝衣服的那个人说,‘你们过来啊’,有一个保安抓住夏继某用电警棍电他,我见了就拿刀冲上去帮夏继某,夏某某拿刀冲上去帮李某”(2010年元月3日讯问笔录第5页)。“你们过来啊”说明当时双方有过言语交锋和对峙叫阵;前后两个“帮”字也说明了当时包括李某在内的同伴已遭到攻击,显然当时已成混斗(聚众斗殴),并非单单一方加害一方,善、恶分明。然而,公诉方用一个“先”字有意无意地将“聚众斗殴”情节掩盖或淡化了。为“故意伤害”的武断做铺垫。 第五、起诉书指控李某“又持刀砍向邓某”站不住脚。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肯定的是;当时和李某混斗在一团的有对方蓝衣男子、保安田某和邓某。蓝衣男子没有供词。而李某对此时的场面是这样陈述的:“我回头看身后,‘鸦片’(指陈某)和夏某某跟一个保安打起来了,我准备过去帮忙,结果被另两名保安持木棍击中头部,打翻在地”(2009年12月29日讯问笔录第4页);保安田某对此时的场面是这样陈述的“突然人行道上冲上来四、五个年青男子,每人手里拿一把刀,冲上来就对着那个穿蓝衣服的男子砍,我见了赶忙拿手中的棍子去档……,而且其中一把刀当时就断了,掉在地上,当时他们也停了手”(2009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第3页)。事实上李某当时确实是头部遭保安棒击被打翻在地,上述两人的分别陈述也足以否定起诉书中的关于李某“又持刀砍向邓某”的这一情节。 第六、如起诉书所述:“李某被邓某、田某共同制服”。“陈某持砍刀、夏继某持折叠刀和夏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陈某砍伤黄某右腿……被害人黄某系他人持锐器作用右大腿致右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起诉书关于这一情节的描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说明李某在双方混斗的开始就已被当场制服,“教训”都没有实现,更再无施暴(伤害)的可能。从李某被制服到黄某被陈某、夏继某、夏某某追赶,此时情势突转,陈某等人开始追砍黄某,显然已超出了李某意图蓝衣男子“道歉”而“教训”的犯意,转向并升级为对保安的“伤害”性质了。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出于要求蓝衣男子“道歉”,客观上并未针对保安“致人重伤、死亡”,保安被陈某等人所害与李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不能统一。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只在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范围内与其他被告人具有重合性质,成立共犯。 双方发生冲突后,对方打电话邀人,李某这边的夏某某见状也打电话邀人并准备工具,邀人——聚众,目的——斗殴。可见,本案属于因日常碰撞引发的聚众斗殴性质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夏某刑事责任”也肯定了这一点。同时对同案犯以不同的罪名(对李某、陈某、夏继某以故意伤害罪;对夏某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也表明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的共犯关系较为复杂。如何正确地处理好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共犯关系,做到罚当其罪,我认为这里应着重讨论的是: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上采取了部分犯罪共同说:即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结合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也应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划分各被告人之间的刑事责任。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否则将违背责任主义原则。 第一、现行刑法关于共犯人处理原则的规定,已为部分犯罪共同说扫清了障碍。众所周知,在旧刑法时代,无论是从犯还是胁从犯都是要“比照”主犯处罚的(旧刑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既然“比照”那就要求在同一罪名和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否则便难以成立“比照”。随着责任主义在现代文明社会的更加强调,随着我国新刑法将“比照”二字的删除,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部分犯罪共同说具有立法上的根据,至少在立法上不存在矛盾和障碍。 第二、部分犯罪共同说能较好地处理现实中的共犯现象,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邀请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尽管乙的望风行为也为甲的抢劫行为起到促进作用,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几乎没有争议的只将乙按盗窃罪处理,只承认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与甲成立共犯关系,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这正是责任主义(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体现。 第三、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同案被告人夏某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也是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出发的。因为仅夏某一人绝难成立“聚众”性犯罪。显然公诉机关认为夏某与李某、夏某某、夏继某、陈某之间成立共犯关系,只是在聚众斗殴罪的性质范围内与其他共犯具有重合性质,成为聚众斗殴罪的共犯之一。在同案犯中一人的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责任主义原则,采取了分别评价和公诉的态度。 第四、辩护人关于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在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范围内与其他被告人具有重合性质的辩护观点,还能从刑法第292条第二款本身找到根据。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是法律的拟制规定,将本来无本款犯意的行为人拟制犯本款之罪。但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从责任主义的立场出发,本款只能限缩理解为对“直接致人” 重伤、死亡者“依照”拟制定罪,这也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一般实行主体要求相一致,否则在一人死亡的情况下,斗殴双方的所有参与者都依照故意杀人罪处罚,我想没有人能接受这样的结论。而无论是拟制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我们都只能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确定行为人的地位和行为性质。行为人成立第一款中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但不一定能成为第二款拟制之罪的犯罪主体。“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如前所述本案所有证据均能确证,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之间并无“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也未对保安实施攻击,对同案犯在教训蓝衣男子的过程中突然将矛头扩大到保安并升级为伤害并无认识和追求。据此,保安被害的结果与李某的意图和行为之间均没有因果关联。按部分犯罪共同说,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只可能在聚众斗殴罪的范围内与其他同案犯具有重合性质成立共犯。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凑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在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这一司法精神正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一脉相承。 据此,在同一聚众斗殴案中,根据责任主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我们就没有理由不对同样是并未直接致人死亡的被告人李某进行分别评价。因为李某在没有致保安受害这一点上与夏某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因此,公诉方关于李某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主犯”的指控也随之不成立。 顺便指出,本案起于聚众斗殴。而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既包括他方的人,也包括已方的人,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公诉机关认为所有斗殴的参加者都是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加功者,那么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就应当追诉所有斗殴的参加者,现在公诉机关只追诉一方并且对各被告人分不同的罪名分别起诉。从这一方面再次说明,公诉方还是采用了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 的。辩护人只是希望我们在遵循责任主义的同时,对被告人李某不会例外。 三、李某具备多种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应从宽处理。 第一、李某刚满18周岁处于年轻成长期,可塑性强,对其宽大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交叉感染,有助于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自立自强。也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方针; 第二、本案事实说明李某参与斗殴的起因,是出于撞人者需道歉的公理,一时行为失当,主观恶性并不深,对其宽大处理,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第三、李某并无前科,系偶犯和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感化改造相对容易,具备宽大处理的条件。 第四、李某犯罪后始终积极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国家完全可以用最小的刑罚支出达到最大的改造效果,对其宽大处理足以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 第五、既然本案起于聚众斗殴,双方行为人选择斗殴本身存在着对被伤害的承诺。从理论上讲基于承诺的斗殴伤害理应成为减、免对方罪责的理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表现只在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范围内与其他同案犯具有重合性质成立共犯。且具备多种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希望人民法院正确定罪、公平对待、谨慎量刑、从宽处理。 2010年5月31日 李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当获得辩护。这既是基本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确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尽管因为种种原因李某没能聘请本律师为其故意伤害案的二审辩护人,但我还是要为之辩护,以法律的名义: 本案的起因就是“蓝衣男子”在溜冰时,将李某这边的人陈某撞了一下,李某等人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肯,李某等人因此决意教训对方,对方察觉到李某等人的意图后,就向外打电话邀人,李某这边的夏某见状也打电话邀人。邀人——聚众,目的——斗殴。所以,本案实际上是因日常碰撞引发的一场聚众斗殴。常言说:“骂人无好口,打人无好手”,在聚众斗殴中当然有可能将人打死打伤,这种打死打伤的可能性后果斗殴者都能预见,所以我国《刑法》在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斗殴无非就是和“对方”打架,问题是在打斗过程中,个别斗殴者完全有可能在打击对方的同时,连阻止的旁人也一起打,将“对方”扩大,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蓝衣男子”察觉李某等人决意要教训自己,在没有邀集到帮手的情况下,遂请求溜冰场的保安持木棒和电棍“护送”。李某等人跟随对方到街上后,李某首先冲上去朝“蓝衣男子”攻击,当即被保安棒击头部制服在地。保安黄某用电棍电击夏继某,陈某、夏某见状和夏继某一起将攻击矛头突然转向保安,并追砍保安黄某,致其右大腿右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可见,本案中李某从一开始想都没有想过要去打保安,实际上也没有打保安。那么,同案人将保安砍伤并造成死亡结果,李某对此是否应该担责呢?这涉及刑法关于共犯人行为过限的处理问题,也就是说,同案人的行为超过了彼此商量好的共犯范围,李某是否应该对从未期望过的对象和结果负责?是否成立陈某等人故意伤害(致死)保安的共犯?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还要有 “意思联络”。本案中,李某与同案人始终只有“教训”“蓝衣男子”的共同犯意,实际上他也只朝“蓝衣男子”攻击,在攻击“蓝衣男子”的当时就被保安棒击头部,打倒在地制服,对“蓝衣男子”未造成伤害,对同案人突然转向追砍保安的行为一概不知。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只可能在“持械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范围内与同案人具有重合性质,成立共犯,不应该对同案人的过限行为负责。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与同案人之间的共犯关系范围上是错误的,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了错误地适用法律,并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 鉴于本案这一区别的案情,其实辩护人在一审及书面辩护意见中,就再三地提请一审法庭要特别注意本案的案发过程,注意考察各被告人行为时的主、客观行为表现,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尽管公诉机关也认识到这一点,将同案被告人夏某某单独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然而一审在这一关键事实的审查上似乎不怎么认真,草率地认定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陈某等人成立故意伤害保安的共犯,有意无意地走向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反面。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必要条件,否则刑法第292条就不可能专为此情形提高量刑幅度。显然这里刑法已经将“持械”行为进行了评价。可见 “持械”者也可能只出于斗殴的犯意,不持械者也有可能出于伤害的犯意。所以我们不能一看见李某持刀(持械)就条件反射地联想到伤害,而忽略了“持刀”也是聚众斗殴的手段,继而错误地否定本案的聚众斗殴性质。 如上所述,“蓝衣男子”和被告人夏某均打电话邀人。邀人——聚众,邀人的目的——斗殴。其实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起因于聚众斗殴的认定是有根据地,也是正确地。但同时又认为后来转化为故意伤害了,所以在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夏继某、夏某(在逃)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的同时,对同案被告人夏某某仍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而一审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的理由是:“被害人黄某和保安田某,邓某以及‘蓝衣男子’均没有与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斗殴的主观故意和斗殴行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为发泄私愤,意图对‘蓝衣男子’进行报复,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且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辩护人认为,一审关于这一定性的错误是明显的:第一,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并不以双方“均有”聚众斗殴的犯意为前提。也就是说一方也完全可以成立聚众斗殴。所以一审以“被害人黄某……均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和斗殴行为”否定本案的聚众斗殴性质没有说服力;第二,如果说田某、黄某等保安他们没有聚众斗殴的动机,那么,“蓝衣男子”系冲突的引发者,当他察觉陈某、李某等人意图教训他时,对外打电话邀人,其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预备)是明显的,夏某正是见状为了“应付”才打电话邀人,显然“蓝衣男子”与陈某、李某等人均有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不容置疑;第三,一审判决所谓的“发泄私愤”从来不是故意伤害的“标志”,也就是说聚众斗殴也完全可能是为了发泄私愤。司法实践中罕见有为“公愤”聚众斗殴的。可见,一审以陈某、李某等人 “发泄私愤”为由作为断定他们合意故意伤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四,如一审所述“意图对蓝衣男子进行报复”足以说明李某只与同案人在报复“蓝衣男子”的犯意范围内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李某无意殃及保安,实际上也始终均未攻击保安。 另外,我们有必要注意一审的一个文字游戏,那就是将李某等人的“教训”改为“报复”。尽管“报复”二字的含义比较模糊,但按照人们的日常用语习惯,“教训”完全(或主要)是日常生活语言,而“报复”在司法实践中以及日常用语习惯上却约定俗成的与“伤害”接近了,以至一审“逻辑地”得出了“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的错误结论。 一审认定李某在故意伤害案中系主犯的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是“首先持砍刀攻击蓝衣男子”;第二点是“还授意被告人陈某及夏某使用砍刀方法”。关于第一点辩护人要说明,被告人李某“首先”情节与事实相符,且确确实实始终只向“蓝衣男子”攻击。恰恰说明了他与同案人陈某等人“共同伤害保安”没有犯意联系和行为。一审认定李某系与同案人陈某等人成立“共同伤害保安的共犯”牵强附会。关于第二点的“授意……使用砍刀方法”,“使用砍刀”完全有可能出于日常“教训”,也完全有可能出于刑事“伤害”,起码“持械聚众斗殴”中没有排除使用砍刀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当时到底是出于日常的“教训”故意还是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关键在其授意的“方法”上。通读本案的所有证据,只有李某供述过这样一句“等会如果打架,用刀时尽量砍人,而不要去捅人,怕闹出人命来”(公安卷关于李某于2009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一,“如果打架”说明当时他们对打不打还没确定,视对方情况而定,第二,“不要去捅人,怕闹出人命来”说明他有节制,特别是对死人持回避态度。也许有人认为,正是因为他“怕闹出人命来”,一审才按故意伤害罪处理,而没有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但辩护人认为仅凭这一点认定其有“故意伤害”的犯意也有疑问,第一,李某纵然授意“用刀时尽量砍人,而不要捅人”,当时他的“砍人”授意到底是日常口语化的“教训”还是刑法上的“伤害”犯意存在疑问。我们对疑问一方面要坚持疑义从轻的定罪原则,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前面李某等人与“蓝衣男子”因溜冰碰撞引发纠纷,“蓝衣男子”不肯道歉,惹得李某等人 “想让对方服软,还买点烟赔罪”(公安卷2009年12月29日关于李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教训一下”的意思来判断,而不能一看到“砍人”的字样就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相等同。第三,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无论是“教训”还是“伤害”,可以肯定的是李某矛头始终只指向“蓝衣男子”,其他任何对象都不在他此时的意思与行为之内。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而李某的行为却并未造成“蓝衣男子”的伤害结果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李某说过“砍人”,那么任何伤害结果都在其犯意之内,另外“蓝衣男子”是人,保安也是人,任何人都受法律保护,所以同案人陈某等人砍保安也在李某概括的“砍人”的犯意之内,因而成立故意伤害保安的共犯。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必须有犯罪对象,而李某当时的“犯罪对象”从未指向“蓝衣男子”以外的任何人,我们不能要求他对所有同案人的所有犯罪对象负责,否则刑法关于犯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将失去意义。另外辩护人也认同所有人都受法律保护,无意否定法定符合理论。但辩护人认为上述“法定符合”论的错误在于将李某对“蓝衣男子”的日常“教训”、“买点烟赔罪”、“想让对方服软”、“道歉”故意等同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如果丧失了这个主观入罪的前提,上述“法定符合”理论将不能成立。 所以,根据主、客观的犯罪构成,根据责任主义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只在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范围内与其他被告人具有重合性质,成立共犯。无论如何不应对从未期望过的保安的死亡负责,据此,一审妄断李某对被害保安黄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并系主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辩护人希望二审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同时充分考虑本案起因于对方不肯对撞人行为道歉的过错,以及李某的悔过表现和无前科的偶犯情节,酌情从宽处理。刑罚的目的不可能是赤裸裸的报复,刑罚讲究罪刑相适应,公正的刑罚也不可能超出一个人的犯意范围处罚,刑罚的强度以达到改造效果为止。辩护人对我国的刑罚公正充满信心。 201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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