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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强某、孙某1管辖裁定书

合同纠纷2020-06-24|人阅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5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月,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审被告:孙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强某、原审被告孙某1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108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孙某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并无劳务合同,本案是否为劳务合同纠纷,还需经实体程序审理之后方可确定,故本案不应先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苏州市某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的管辖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来确定。而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其实际施工地点为某花园,而某花园位于苏州市某区,故,即便按照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应当是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强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提供的《对账单(人工费)》等初步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能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孙某认为实际提供劳务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强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孙某1、孙某支付劳务费,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强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强某住所地位于苏州市某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员  江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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