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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红律师
胡永红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任律师

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犯罪类型2018-08-02|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10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豫102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自闯、李艺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襄城县湛北乡武湾村至周庄村的水泥路行驶至武湾村基督教堂附近时,遇到单独行走的周庄村村民齐某,刘某某下车追上齐某,伸手拽齐某的衣服,并用言语威胁齐某,后将齐某手中拿的OPPO手机抢走。后刘某某跑回至其电动车停放处时,被闻讯赶来的齐某丈夫拦住并将该手机追回。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1580元。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刘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中午饮酒,下午天黑后自己骑电动车回家经上述路段,看到一年轻女子单独在路上行走。后将三轮车停下,从后边赶上该女子用手拽住肩膀、言语威胁的手段将其手机夺走。后被赶来的一男子拽住衣服,自己将手机给了这名男子,赶紧骑电动车正东跑,后被人拦住遭到殴打。

2、被害人齐某陈述,在案发当天下午天黑后,在路上散步时被一迎面骑电动车男子驶过自己后将三轮车停下,该男子从后边向自己跑过来,自己赶紧向西跑,并大声叫喊。该男子赶上自己后用手拽住肩膀、言语威胁的手段将自己手机夺走。自己丈夫杨某1从东边过来截住三轮车司机将手机要回,三轮车司机趁机上三轮车向东跑去,后自己丈夫往村里打电话将三轮车司机截住。

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妻子齐某在案发当天下午天黑后在路上散步时有一骑电动车男子驶过她后又将三轮车停下并熄灭车灯,自己感觉不对劲就往前面跑,听到妻子喊叫。自己跑到三轮车跟前时该人将手机塞给自己。趁自己问妻子时,三轮车司机趁机上三轮车向东跑去。后自己向村里打电话将三轮车司机在路上截住。

另有证人杨某2、范某1、范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手机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住院病历、残疾证、通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存在暧昧关系,并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其被抓当天在公安阶段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身上有伤痕,是被电警棍所伤。

辩护人的意见是,入所健康检查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详细检查,从上诉人被抓获到开始讯问长达几个小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讯问光盘第一次开庭未出示,第二次开庭未当庭播放,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公安干警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应采信,杨某1、杨某2系被害人亲属,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手机的估价不能作为抢劫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4日的有罪供述是非法取证所得,应当予以排除,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陈述与客观情况违背,系虚假陈述,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坚持疑罪从无,应改判其无罪

许昌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在侦查期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互关联、相某,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出示了同步录音录像、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足以排除刑讯逼供。上诉人提出与被害人存在暧昧关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被害人陈述因记忆时间、表达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在个别细节上陈述不一致,符合取证的规律,被害人陈述应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其他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但鉴于刘某某从被害人手中夺走手机之后,走到电动车时即被被害人的丈夫将手机要了回来,其仍在现场,尚未将手机带走,并未实际的占有和控制手机,可以视为犯罪未得逞;同时被害人虽有受伤,但没有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轻伤。故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在发起诉阶段并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受到了刑讯逼供,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庭审审理,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进行了出庭作证,入所健康检查也能显示上诉人的健康状况,2017年2月6日刘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能够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与客观情况不一致,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害人受伤的证据、手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抢劫的事实等意见,经查,案件事实的认定系综合全案的证据,而非单一的依据某一证据,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害人陈述因记忆力、感知度、距离案发的时间不同在个别细节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亦属情理之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的家属亦能够作出证言证明案件事实,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存在暧昧关系,不存在抢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存在暧昧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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