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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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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转移户口为目的婚姻关系是否必然无效?

婚姻家庭2016-09-29|人阅读

规则解读

我国《婚姻法》第10条以列举方式对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并没有“其他导致婚姻无效情形”的类似表述,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以假结婚谋取非法利益的婚姻效力作出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以转移户口为目的缔结的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1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5日,河北籍女子姜某经人介绍与北京籍男子陈某相识并结婚,二人同时签订“入户付款协议”,约定:结婚时姜某付给陈某5万元,3年后户口转入北京再付余款5万元,如任何一方反悔,给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陈某因与他人恋爱无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陈某到法院起诉姜某,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予以解除;另主张双方存在“假结婚”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入户付款协议”及违约条款无效。姜某则主张此案应驳回陈某的诉求,要求法院按离婚程序重新审理;另主张因陈某并未依照协议帮其办理北京户口,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已付5万元退回,并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2审理要览

本案中,对于双方以转移户口为目的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签订“入户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通过何种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1种意见认为,虽然现行《婚姻法》及其解释对该类行为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双方并非以感情为基础、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此形成的婚姻关系完全建立在非法转移户口的目的之上,相比《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情形更加有损社会公益,应该对该法条适当作出扩大解释,认定为婚姻关系无效。

2种意见认为双方婚姻关系的形成并未违反《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情形,司法解释中亦未对以婚姻形式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双方已经通过结婚登记形成了现实的婚姻关系,故应依法驳回陈某的诉求,陈某只能通过离婚程序重新立案、重新审理。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规则解读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解释的对象和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司法实践中,法无明文规定时,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现有法律、法规作出合理解释,如对法律条文的内涵进行具体界定。但是,基于民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原则,法官不可以对强制禁止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就超出了法律解释对象的合理外延。我国《婚姻法》第10条以列举方式对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没有“其他导致婚姻无效情形”的类似表述,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以假结婚谋取非法利益的婚姻效力作出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本案中,双方结婚存在“以婚姻换户口”的非法利益因素,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福利资源的不平等分配,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可期待利益。

2、 婚姻登记行为是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的直接证据

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结婚的前提要件,如自愿结婚、达到法定婚龄等主客观条件,并通过婚姻登记行为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而感情因素虽然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其仅在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时进行考量,而在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对双方是否存在真情实感进行审查,只能通过双方的登记行为倒推认定,即基于婚姻身份关系的严肃性,只要双方满足结婚的形式要件且共同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即可认定双方自愿并存在感情基础,至于是否一起共同生活、感情深浅、日后感情的变化,并非结婚登记机关必须审查的因素。本案中,双方显然属于自愿登记结婚,不仅满足了婚姻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而且通过登记行为表达了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虽然附有“以婚姻换户口”的交易条件,但双方合意掩盖,婚姻登记机关根本无从审查,并不能以此否定行政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公定效力。

3、 婚姻关系的存续不受任何合同效力约束

本案中,入户付款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但其生效条件建立在非法目的性基础之上,是一种双方合意侵犯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不能对双方产生协议约束效力。然而,本案中的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因此,法院只能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依照离婚程序重新立案、重新审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自始不存在夫妻感情,从而判定双方离婚条件成立。

案件来源:参见《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赵蕾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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