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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均彪律师
姚均彪律师
浙江-温州
主办律师

邹双琴患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例)

合同纠纷2012-06-12|人阅读

案由:雇佣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授援人邹双琴,女,199110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柘木乡姜堤村9--12号,身份证号:421023199110218364,现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经医治无效死亡。

继承人邹新波(421023196708078331)、李月喜(4210231968020

38360),系授援人邹双琴的父母。

邹双琴于2008314日进入本案被告金耀金开办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波斯登皮鞋厂(个体性质,已经于2008421日注销登记)从事车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邹双琴进厂时厂方未对其进行体检,工作期间亦未向其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同年519邹双琴因身体不适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当天转入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初诊为“贫血待查,在障?”,收治住院后确诊为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08730日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确认邹双琴所患疾病构成职业病。同年98日,邹双琴向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主体不适格被通知不予受理。同月26日,邹双琴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0810月,邹双琴委托温州市某法律服务所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金耀金用尽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故意拖延时间并转移财产(先提出管辖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对驳回裁定提出上诉,并且在对裁定上诉过程中转移了财产),导致本案无法及时开庭。在此情况下,邹双琴与原代理人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转向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申请后,指派本人承办本案。

办案过程:

本人受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及时介入本案。介入后,到医院看望了邹双琴,向邹双琴的主治医生了解了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情况,向医院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向邹双琴捐了款。当了解到邹双琴的医疗费难以为继,其父母又求助无门时,又为通过关系为他们联系了媒体,通过媒体为邹双琴募集了7万多元的善款,缓解了邹双琴医疗费的困难。同时又为邹双琴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70000多元变更为540000元)。该案于2009年月13日重新开庭审理,并且于2009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金耀金赔偿邹双琴468526元。但是,判决后,被告为了再次拖延时间,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判决前,邹双琴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经医治无效死亡。邹双琴死亡后,依据法律规定,其父母邹新波、李月喜以继承人的身份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由于邹双琴死亡,本案的诉讼主体、赔偿项目及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故诉讼请求也随着变更。本案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变更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把本案发回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了拖延时间,再次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鹿城区人民法院也准许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此,本案到20103月才再次开庭审理。

承办结果

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被告金耀金赔偿邹双琴父母经济损失共计690000元。判决后,被告金耀金再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本人没有继续担任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故对二审的结果并不清楚。

简要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患病与被告的工作环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第一点,双方对雇佣关系基本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二点。本人介入本案后,由于及时了解案情、及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并及时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能够及时弥补原告起诉时的证据欠缺,为本案的胜诉打好基础。尽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刁难使本案在一审的诉讼时间就将近一年半,本案的最终判决也无可知晓,但本人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已经尽职尽责。

通过本案,可以折射出部分企业主道德的欠缺。同时也为企业规范用工起到警示作用。

承办律师: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

2012612

注:本律师办理上述案件时在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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