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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顺国律师
黄顺国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抵押担保的有效期限

其他2012-06-07|人阅读

 2006年12月5日,张某作为抵押人、花某作为借款人,与武昌区某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有关贷款的内容:武昌区某信用社向花某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也约定了有关抵押担保的内容:抵押人张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理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次日,张某与武昌区某信用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作为借款人花某的借款抵押担保凭证存放于抵押权人武昌区某信用社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花某未归还武昌区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武昌区某信用社也一直未向张某主张行使抵押权。

  2012年3月17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丧失抵押权,宣告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某信用社与借款人花某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归还贷款期限。该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而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已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借款人履1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至2011年6月30日结束。

  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

  安徽好律师网评析: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借款人花某和贷款人武昌区某信用社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另一个人是抵押人张某和抵押权人武昌区某信用社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从而丧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权利。根据《物权法》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抵押权人某信用社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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