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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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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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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

损害赔偿2013-11-13|人阅读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31

原告刘永x,男,1970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xx村村民,住ⅩⅩⅩⅩⅩⅩⅩ,公民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殷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xx大道159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574-8

法定代表人杨镜x,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涛,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xx大道1596号。

负责人党智x,重庆xx集才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工程总承包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涛,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x,男,1964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xxx村民,ⅩⅩⅩⅩⅩⅩⅩ,公民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黄x,男,重庆市渝北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瓮声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xx1505-3

被告何念x,男,1962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念富涂料营者(已注销登记),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xx村ⅩⅩⅩ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壹江城ⅩⅩⅩⅩⅩⅩⅩ,公民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

原告刘永x与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曹小x何念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0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129日、201334日、20137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刘永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炬,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涛,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x的委托人黄x201334日、被告何念x201334日、20137月有3日继续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x诉称,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沙坪坝区凤鸣山立交桥、凤西路道路长程中的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何念x经营的江北区宏河涂料厂,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曹小x。原告系被告曹小x雇请的农民工,201141415日时许,原告在沙坪坝区凤西路人行天桥的工地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轮子无刹车致使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伤,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诉的续医费等合计155764.64元。

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均辨称,与宏河化工厂签订的建筑分包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外墙抹漆不需要资质,本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小x辨称,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发包工程后在施工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本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何念x辨称,虽然本被告出借了宏河化工石的公章用于被告曹小x与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本被告未参与实际施工,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北区宏河化工厂系被告何念x所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告何念x为业主,其经营范围及方式:涂料、胶水、腻子粉、乳胶漆、建材销售。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建工集才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01222日,被告曹小x向被告何念x借用重庆市江北区宏河化工厂的公章与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所设立的沙坪坝凤鸣山立交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凤鸣山立交桥、凤西路道路工程,分包范围:墙面、顶面、桥墩外墙漆、天桥铡结构油漆施工内容,分包内容:漆作施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档墙外墙乳胶漆、下穿道顶面外墙乳胶漆、天桥桥墩外墙乳胶河豚、地通道外墙乳胶漆、天桥钢结构油漆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该工程分包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曹小x

原告刘永x系被告曹小x雇请的工人。2011414日,原告刘永x在沙坪坝区凤西路人行天桥的施工场地内从2.8米高的活动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刘永x随即被送住新桥医院急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815.7元(由被告曹小x支付)。之后原告刘永x于当日被送住重庆江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08.83(由被告曹小x支付)。出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住院治疗。此后原告陆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650元(由被告曹小x支付)。

2012718日,原告刘永x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江人社伤险人不字[2012]102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其提出的日期已经已超过法定时效。

2012925日,原告刘永x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腰1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属9级伤残。同月26日,原告刘永x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刘永x1椎体椎体粉碎性骨折,若行局部截骨矫形融合术,约需人民币伍万元。

原告刘永x之父刘德著(1946211日出生)与其母程惠芬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审理中,被告曹小x2013129日申请对原告刘永x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确定为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此项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351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以被告曹小x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出具了退卷将该鉴定退回。

现原告刘永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连带赔偿续医费50000元,误工费4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1元、残疾赔偿金25921.6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合计155764.64元。审理中,被告被告重庆建工集才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均认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小x认为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发包工程后在施工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念x认为其仅出借了重庆江北区宏河化工厂的公章用于签订分包合同,未参与实际施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永x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重庆江陵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本院调取的重庆市江北区宏河化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永x受被告曹小x雇请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曹小x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原告刘永x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同时需要指出,原告刘永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应注意必要的安全防范,原告疏平白无故注意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曹小x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本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刘永x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曹小x承担90%的责任。

被告曹小x借用被告何念x的重庆市江北区宏河化工厂的名义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借用人也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念x应对被告曹小x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江北区宏河化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涂料、胶水、腻子粉、乳胶漆、建材销售,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的沙坪坝区凤鸣山立交工程项目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重庆市江北区宏河化工工厂,系违法分包,故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重庆市江北区宏河化工工厂何念x、被告曹小x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永x在本案中的请求的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肯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7874.43元。被告曹小x辨称其垫付了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卢昌明伤科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辨称不予采信。

关于续医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意见,续医费为5000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的应当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原告为农村人口,按照80/一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60元。

关于护理费,按80/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7天,共计56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天,计逄住院7天,共计22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0.41/年,结合原告垢伤残等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5921.64元(6480.41/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刘德著,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02/年×15年×20%÷3计算刘德著的扶养费45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被告的经济承受,酌情确定为3000元。

被告曹小x、被告何念x在本院继续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同国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刘永x的医疗费7874.43元、续医费5000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残疾赔偿金30423.64元,合计89942.17元,由被告曹小x赔偿89942.17元的90%80947.95元,扣出被告曹小x已垫付的7874.53元,被告曹小x尚应支付原告刘永x73073.42元,其余10%8994.22元由原告刘永x自行负担。被告曹小x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x,并由被告何念x、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 由被告曹小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何念x、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原告刘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交纳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永x负担85元,由被告曹小x何念x、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被告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9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爱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资效力后,权利具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任x

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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