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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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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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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3-04-19|人阅读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刘苏仔诉被告张问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2012-11-29 08:49:58稿件来源:民一庭作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初字第311

原告:刘**,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

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2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仔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问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11014日,被告张问桐向原告刘**借款5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5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用机动车提供担保。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且至起诉时已连续二个月未交付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解除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1014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60元(自20111026日起暂计至20111225日,利息按每月4.6%计息,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1014日,原告刘**与被告张**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11****02。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5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1026日起至201212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6%,即月利息为人民币2530元,被告必须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连续一个月未交利息的,原告可单方解除该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刘**”、乙方“张**”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前述55000元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所示,被告已借到原告55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详见合同编号为11101402的《借款合同》。该《借据》落款处有“张问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1014日”。原告还主张被告于同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所示,其上载明被告于201110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10XXXX的《借款合同》,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若出现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其他债权人认为严重影响还款可能性的情况时,被告自愿将车牌号码为粤SXXX2的机动车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物之一。在原告要求交付该车辆时,被告无条件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承诺人“张问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刘**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原告刘**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有被告张问桐本人的签名、捺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1026日起计至2012125止。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参照前述借款期间利息标准,逾期还款利息应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苏仔返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102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元,由原告刘苏仔负担51元,被告张问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肖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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