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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3-04-19|人阅读
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1-10-25 10:15:46稿件来源: 作者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28

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怀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中,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东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独任审判,于2011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华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8281230分,司机吴海章驾驶粤S9Z539号车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平大道由于驾车不当,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司机吴海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9Z539号车事发前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50元、吊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366元、评估费360元、路灯维修费11235元、评估费550元、绿化树木损失3370元、评估费200元,扣除交强险应该赔偿的2000元,合计21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保东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维修厂就粤S9Z539号车的维修费进行协商,其实际修复费用低于评估金额。二、原告没有提交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答辩人对评估结论不予确认。三、受损路灯至今仍未更换。四、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08281230分,司机吴海章驾驶粤S9Z539号车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平大道由于驾车不当,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吴海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路灯及绿化树木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分别为11235元和337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14605元和鉴定费发票750元,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路灯及绿化树木的维修费14605元和鉴定费75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评估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受损路灯所在地在东莞企石镇,而维修费发票出具的单位在东莞常平镇,其对维修费发票不予确认。原告庭后在本院限期内补交了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被告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S9Z539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7366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7366元和鉴定费发票360元,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7366元和鉴定费36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250元和吊车费发票200元,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评估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原告庭后在本院限期内补交了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被告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S9Z53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华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和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620日至201161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的保险单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S9Z539号车因事故发生维修费7366元和鉴定费360元,有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50元和吊车费200元,属于因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176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保东莞公司全额赔偿。

路灯和绿化树木因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14605元和鉴定费750元,有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受损路灯至今仍未修复,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共计1535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的13355元,应由被告华保东莞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华保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15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21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何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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