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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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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合伙人律师

石狮市XX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XX开发区支行票据案

金融2012-07-06|人阅读

石狮市百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支行票据案(恶意抗辩)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狮经初字第4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441号。  2.案由:票据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狮市百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百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培辉,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支行(下称“阳逻中行”)。  法定代表人:屈旺东,该支行行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荣群;审判员:施琪璇、蔡红良。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生;代理审判员:黄哲明、傅家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百汇公司诉称:原告曾与本案汇票收款人武汉永生棉纺厂(以下简称“永生棉纺厂”)于石狮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永生棉纺厂定购棉纱,原告依约于2000年7月24日开具了价值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永生棉纺厂在收到汇票后于2000年8月2日向被告申请贴现,被告在永生棉纺厂不具备贴现条件的情况下,与永生棉纺厂串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贴现,恶意取得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抗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取得票据权利,对原告出具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VN06386876、VN06386877、VN06386878)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不享有付款、追索请求权。  2.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永生棉纺厂于1996年6月4日在阳逻中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企业资金结算。2000年7月25日永生棉纺厂拿来编号为VN06386878、VN06386877、VN06386876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7月26日,阳逻中行经承兑行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以下简称“石狮农行”)对三张银行汇票真实性确认无误,并从形式上审查了其基础合同、增值税票和提货单的复印件后,于8月2日与永生棉纺厂签订贴现协议,并于当日为其办理了贴现手续。阳逻中行的行为符合《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是三张银行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非原告所称的违规贴现,恶意取得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抗辩权,更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1.2000年7月10日,原告与永生棉纺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生棉纺厂向百汇公司提供针织用纱60吨,吨单价为17000元,总金额为102万元,结算方式用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等条款;  2.2000年7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具编号为VN06386876、VN06386877、VN06386878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三张票据的出票人为原告百汇公司,收款人为永生棉纺厂,付款银行为石狮农行,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月23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  3.2000年7月26日及31日石狮农行应阳逻中行的查询,分别对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先后作出书面确认和通过电子汇兑系统进行确认;  4.2000年7月31日,永生棉纺厂向阳逻中行提出申请贴现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2000年8月2日,永生棉纺厂与阳逻中行达成贴现协议。当日,阳逻中行对永生棉纺厂提出申请的三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阳逻中行在办理永生棉纺厂申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的贴现行为是否合法,被告阳逻中行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是否享有票据的抗辩权。  原告百汇公司认为,百汇公司与永生棉纺厂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给永生棉纺厂后,永生棉纺厂没有按约定供货,也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阳逻中行申请提前贴现。被告阳逻中行在办理永生棉纺厂申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明知永生棉纺厂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贴现的必要条件,与永生棉纺厂恶意串通,违规贴现,非法取得票据。按有关票据法律规定,应确认被告阳逻中行不具有票据权利,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抗辩权。  被告阳逻中行认为,阳逻中行是在经承兑行石狮农行对三张银行汇票真实性确认无误,并从形式上审查了其基础合同、增值税票和提货单的复印件后,与申请人永生棉纺厂签订贴现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阳逻中行的贴现行为符合《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是三张银行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  1.永生棉纺厂贴现申请,以此证明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永生棉纺厂向被告申请贴现的事实;  2.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原告向永生棉纺厂签发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  3.银行承兑汇票确认书,以此证明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由石狮农行开具,是真实有效的;  4.贴现协议,以此证明永生棉纺厂与阳逻中行就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达成协议;  5.贴现凭证,以此证明阳逻中行依协议对永生棉纺厂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审查永生棉纺厂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后,进行贴现支付了对价,合法取得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  6.永生棉纺厂的开户许可证副本及中国人民银行新洲支行于2002年6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武汉永生棉纺厂于1996年6月4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2000年8月3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用于企业资金结算,该事实经中国人民银行新洲支行确认的事实;  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这是永生棉纺厂在向阳逻中行申请贴现时提供的,该证据由石狮农行营业部提供,以此证明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与武汉永生棉纺厂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8.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这是永生棉纺厂在向阳逻中行申请贴现时提供的,以此证明被告审查了永生棉纺厂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票复印件,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9.永生棉纺厂提货单,这是永生棉纺厂在向阳逻中行申请贴现时提供的,以此证明被告审查了永生棉纺织厂向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支付结算办法》审查了贴现的必要条件,对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除了证据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外,对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永生棉纺厂的开户许可证副本,只能说明武汉永生棉纺厂于1996年6月4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并没有开立基本账户。被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新洲支行于2002年6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永生棉纺厂是在2000年8月3日向阳逻中行补开基本账户的,但据原告在2002年8月7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新洲支行调查时,中国人民银行新洲支行也出具了一份说明,确认在2002年8月7日电脑查询时永生棉纺厂并无4925—010517101987的账号,为此原告提供此说明作为反驳证据,以此说明2002年8月7日前永生棉纺厂并没有向阳逻中行开立基本账户,而是在本案诉讼后为应付诉讼的需要补充设立。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应在开户银行开立基本账户,而不是一般存款账户,故阳逻中行是在不符合贴现的情况下违规贴现的;(2)被告提供的9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为增值税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专门管理的,对于该些发票的真实性及来源(即发票是在何时发售给何人)要求人民法院向税务机关进行调查;(3)被告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这是永生棉纺厂后来内部变造的,上面没有收货人的签章,永生棉纺厂也没有实际供货。  被告阳逻中行质证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请贴现一定得开立基本账户,只要有一般账户就可以。对于新洲人民银行的两份说明,阳逻中行提供的证据是经新洲人民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而原告方提供的只是新洲人民银行会计国库科出具的说明,它对账户的说明不具有权威性。对于提货单,这是永生棉纺厂提供给原告的,原告只要凭该单,就可以到永生棉纺厂的仓库提货,因此可以没有原告的签章。按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办理贴现时只需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用实质上的审查,被告对复印件进行了审查,就尽到谨慎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在2002年8月12日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02年8月14日向石狮市国家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就本案涉及的9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列:01973390、01973391、01973392、01973393、01973394.、01973396、01973397、01973398、01973399)的真实性及来源要求税务机关协助调查。因该些税务发票只提供复印件,石狮市税务机关答复应向发票发售、管理机关武汉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本院先后于2002年12月2日、2003年2月21日向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发出调查令,由原告代理律师花伟磊持令到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但均不能达到调查目的。2003年lO月14日本院指派审判人员到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就本案涉及的9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及来源进行调查,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微机查询中心出具“发票状态查询”单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分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表明上述9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发票期初入库的时间:2001年2月28日;库房:1420n70000000,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分局发票库房;发票发出——发票发售时间:2001年3月9日,纳税人:42011717838315X,武汉永生棉纺厂;发票处理——验旧时间:2001年12月7日,纳税人:42011717838315X,武汉永生棉纺厂。  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明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调取范围,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合法,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即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微机查询中心出具“发票状态查询”单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分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来看,充分说明了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9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1年2月28日才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分局发票库房,至2001年3月9日后才出售给永生棉纺厂的,永生棉纺厂在申请贴现时是不可能提供这些发票的,因此被告据此说明其在贴现时即2000年7月30日就收到这些发票的复印件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被告阳逻中行在办理贴现时与申请人互相串通,在不具备贴现的情况下,违反法规规定进行贴现,非法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阳逻中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不能向原告及付款银行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申请调查证据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范围,也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形式。对法院调取的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微机查询中心出具“发票状态查询”单,因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分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说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说明不能证明永生棉纺厂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45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贴现银行已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使贴现银行没有从形式上认真审查票据的基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供货证明的复印件,都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过失。因此不管阳逻中行在办理贴现时是否有违规行为,或是永生棉纺厂是否有犯罪行为,也不能影响阳逻中行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1.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说明被告阳逻中行根据永生棉纺厂的贴现申请,审查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后进行贴现,取得了三张票据的事实;  2.关于永生棉纺厂有否在被告阳逻中行开立存款账户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新洲人民银行会计国库科出具的说明虽然说明经银行账号管理系统查询,永生棉纺厂在2002年8月7日无4925一010517101987的账号,但是被告提供的永生棉纺厂的开户许可证副本及中国人民银行新洲支行于2002年6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说明永生棉纺厂于1996年6月4日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010517101987的一般存款账户,2000年8月3日永生棉纺厂向阳逻中行开立基本账户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在2002年8月7日经银行账号管理系统查询的情况,且为会计国库科出具的,不足反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永生棉纺厂于1996年6月4日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010517101987的一般存款账户及2000年8月3日永生棉纺厂向阳逻中行开立基本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应在开户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但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要求应设立基本存款账户,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申请人永生棉纺厂在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没有在阳逻中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是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对被告提供的提货单及9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被告提供了提货单及9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意欲证明其已按《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永生棉纺厂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并从形式上尽了审查义务。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9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来源向发票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因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税务机关保存及专项管理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故一审法院依法向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的程序合法,所调取的有关该9张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标准,具有证明效力,该些证据可以说明上述9张增值税发票是在2001年2月28日才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分局发票库房,至2001年3月9日后才出售给永生棉纺厂的事实,据此也可以认定永生棉纺厂在2000年7月30日申请贴现时是不可能提供这些发票的,被告阳逻中行主张其在2000年7月30日贴现时就收到永生棉纺厂这些发票的复印件的辩解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因被告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上没有提货人百汇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永生棉纺厂与百汇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被告阳逻中行在申请人永生棉纺厂没有提供证明其与百汇公司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情况下,明知永生棉纺厂与原告百汇公司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而是利用合同以欺诈手段骗取票据,且永生棉纺厂的贴现申请不具备申请贴现的条件,而与永生棉纺厂串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贴现,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阳逻中行违规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属恶意取得票据行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经庭审认证,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永生棉纺厂于1996年6月4日在被告阳逻中行处开立了账号为010517101987的一般存款账户。2000年7月10日,原告与永生棉纺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生棉纺厂向百汇公司提供针织用纱60吨,吨单价为17000元,总金额为102万元,结算方式用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等条款;2000年7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具编号为VN06386876、VN06386877、VN06386878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三张票据的出票人为原告百汇公司,收款人为永生棉纺厂,付款银行为石狮农行,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月23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永生棉纺厂在收到百汇公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按合INK定提供货物给原告百汇公司,而向被告阳逻中行申请贴现。阳逻中行于2000年7月26日及31日向付款银行石狮农行进行查询,石狮农行分别对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先后作出书面确认和通过电子汇兑系统进行确认。2000年8月2日,永生棉纺厂与阳逻中行达成贴现协议。当日,阳逻中行在永生棉纺厂没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情况下,对永生棉纺厂提出申请的三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2000年8月3日永生棉纺厂在阳逻中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因永生棉纺厂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给百汇公司,百汇公司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付款银行停止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并于2001年2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永生棉纺厂提起诉讼。诉讼中,永生棉纺厂在汇票到期日前已向阳逻中行申请办理了贴现,百汇公司为此申请追加阳逻中行为共同被告。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狮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泉经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确认永生棉纺厂应返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或款项并赔偿百汇公司的经济损失;驳回原告要求阳逻中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02年7月19日,原告百汇公司另以票据纠纷对被告阳逻中行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公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公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依据上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贴现的银行必须对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及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贴现条件进行审查。被告阳逻中行进行贴现时,永生棉纺厂没有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阳逻中行明知申请人永生棉纺厂与其直接前手百汇公司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是利用合同诈手段骗取百汇公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且永生棉纺厂的贴现申请是不符合法规规定的贴现条件的情况下,与申请人串通,违规贴现,协助申请人套取银行资金,恶意取得票据,损害国家利益及原告的利益。按《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阳逻中行对其恶意取得的百汇公司开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一审院对原告百汇公司提出的被告阳逻中行对原告出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阳逻中行提出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公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支行对原告石狮市百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VN06386876、VN06386877、VN06386878)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不享有付款、追索请求权。  本案受理费1501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支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阳逻中行不服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阳逻中行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永生棉纺厂在办理票据贴现时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即认定上诉人恶意取得票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审查了被上诉人百汇公司与永生棉纺厂的商品交易合同及提货单复印件,并与永生棉纺厂签订了贴现协议后,支付贴现款,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开票人已支付税款,无法证明商品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是否存在只能由商品交易合同来证明。上诉人在办理票据贴现时永生棉纺厂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晓永生棉纺厂利用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票据,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永生棉纺厂串通取得票据。上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应适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上诉人没有审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只是违反票据贴现操作规程的规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该瑕疵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导致票据权利灭失的条件,《票据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条件,未审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办理贴现并非票据法所指的恶意取得票据,上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只需证明其所持票据的真实性、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和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没有必要对其前手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永生棉纺厂未履行购销合同义务及上诉人在贴现时没有审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瑕疵,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讼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百汇公司未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利用已失效的裁定,继续止付上诉人所持有的三张汇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百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阳逻中行应审查增值税发票没有审查,是恶意行为,因为在贴现时并没有增值税发票,一般人都可以得出票据前手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阳逻中行作为一家专业银行是明知的。阳逻中行明知永生棉纺厂不具备贴现条件而违规贴现,显属双方恶意串通取得票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阳逻中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关于汇票保全程序问题,一审是针对双方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进行判决,并未对汇票的诉讼保全问题作出裁判,不存在程序不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阳逻中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阳逻中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阳逻中行在永生棉纺厂提出申请的三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阳逻中行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时,永生棉纺厂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阳逻中行取得票据是否存在恶意?(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1)百汇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讼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诉前保全。2001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狮民保字第03号民事裁定,对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财产保全。此后,百汇公司于2001年2月2日,就其与永生棉纺厂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日立案受理。2001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向阳逻中行邮寄送达诉前保全裁定书,同年2月9日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阳逻中行止付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相关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贴现申请表及贴现协议等手续。(2)2001年2月23日,阳逻中行即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有关诉讼的委托代理书。(3)阳逻中行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永生棉纺厂的货单,是一份由永生棉纺厂自行印制的“提货单”,除加盖永生棉纺厂的印章外,其上并没有运输部门承运或者百汇公司收货的签章。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阳逻中行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永生棉纺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提货单”,欲以此证明其在讼争的票据贴现时,已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阳逻中行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001年2月28日尚在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新洲公局发票库房,同年3月9日才发售给永生棉纺厂。但是,本案票据贴现时间是2000年8月2日,一审法院在2001年2月9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要求阳逻中行提供票据贴现的相关手续、单据。而阳逻中行提交的这些增值税发票,是永生棉纺厂在2001年3月9日才向税务机关购买的。阳逻中行提交的这些增值税发票,是涉讼后永生棉纺厂开具并交付给阳逻中行的。而在此期间,阳逻中行及永生棉纺厂均已知晓并就讼争的票据交易涉讼。显然,阳逻中行是为了规避责任,与永生棉纺厂配合,向法庭提交了贴现时永生棉纺厂并没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认定阳逻中行在贴现银 行承兑汇票时,永生棉纺厂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事实是正确的。阳逻中行提交的永生棉纺厂“提货单”上并没有运输部门承运或者百汇公司收货的签章,也不是运输部门的货运单据,明显不是“商品发运单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上诉人阳逻中行在取得本案讼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时,虽然与永生棉纺厂签订了贴现协议,核实了票据的真实性;但是,阳逻中行在永生棉纺厂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情况下,明知永生棉纺厂尚未支付对价,无权处分票据,而进行违法违规贴现。一审认定阳逻中行在不符合法规规定的贴现条件的情况下,违规贴现,协助申请人套取银行资金,恶意取得票据,该认定是正确的。阳逻中行认为其已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没有审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只是一种瑕疵,不影响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虽然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但并不表示票据的流转即可以不受约束,而是同样必须依法进行。有关商业汇票的票据贴现,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公布并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商业汇票贴现的这些条件规定,是商业汇票贴现当事人必须遵守执行的。通过对申请贴现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审查,确认其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就是为了保证票据贴现的合法有效性,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国家中央银行,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在我国境内进行相关票据业务活动的企业、个人,均应当遵守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也作了明确规定。阳逻中行作为金融企业,有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的义务。依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的要求,进行贴现的银行必须对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及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贴现条件进行审查。阳逻中行作为商业银行,对此规定是清楚的。但实际上,阳逻中行在进行本案讼争的票据贴现业务时,既存在违法违规贴现,协助永生棉纺厂套取银行资金,恶意取得票据;且在诉讼发生后,为规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贴现时并没有开具、尚在国家税务机关发票库房的增值税发票。阳逻中行的这些作假行为是错误、违法的。永生棉纺厂取得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对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无处分权。而阳逻中行在取得该三张票据时,虽然支付了对价,但是由于其是恶意取得该三张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阳逻中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即对百汇公司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百汇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因此获得对阳逻中行的抗辩权利,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于阳逻中行因恶意取得票据,百汇公司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阳逻中行提出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阳逻中行上诉提出的有关诉前票据保全的程序问题,因该诉前保全措施发生在本案的诉讼之前,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并无不当;(2001)狮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经终审判决生效后,阳逻中行未要求一审法院解除该保全措施;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阳逻中行也未提出异议。该保全措施并不影响阳逻中行在本案中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实体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逻中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阳逻中行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而提出票据抗辩所引发的票据纠纷。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持票人阳逻中行取得票据是否存在恶意?票据债务人百汇公司提出的票据抗辩能否成立?对这些焦点问题的分析及认定涉及票据法的理解与适用,同时也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  1.关于本案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和效力的认定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赋予票据权利人两次请求权,目的在于更加周密地保护票据权利人,促进票据的安全、高速流通,凡是善意取得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均可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但是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法律也对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正当持票人予以制约,《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款明确规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通过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然不应确认违法行为本身能够带来什么权利。而且,若票据取得人明知其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而仍然取得此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票据活动真正置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监督与制约之下。  本案被告阳逻中行作为金融企业,在办理票据贴现的过程中有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的义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商业汇票的票据贴现规定的要求,进行贴现的银行必须对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及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贴现条件进行审查。阳逻中行作为商业银行,对此规定是清楚的。虽然其与永生棉纺厂签订了贴现协议,核实了票据的真实性;但是,阳逻中行在永生棉纺厂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情况下,明知永生棉纺厂尚未支付对价,无权处分票据,而进行违法违规贴现,协助申请人套取银行资金,恶意取得票据;且在诉讼发生后,为规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贴现时并没有开具、尚在国家税务机关发票库房的增值税发票。阳逻中行的这种作假行为是错误、违法的。永生棉纺厂取得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对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无处分权。而阳逻中行在取得该三张票据时,虽然支付了对价,但是由于其是恶意取得该三张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阳逻中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即对百汇公司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有权提出票据抗辩  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抗辩原因和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绝对抗辩和相对抗辩。绝对的票据抗辩又称物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的抗辩。相对抗辩又称人的抗辩或者主观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恶意抗辩是相对抗辩中最主要的一种。所谓票据的恶意抗辩,是指当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此种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从保护其流通性的理念出发,本应不承认票据抗辩;但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一概否认票据抗辩,又难以维护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公平。从注重流通性、兼顾公平性的理念出发,我国《票据法》有条件地承认票据抗辩,特别是恶意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样,既可以有效地约束恶意持票人,又可以适度地保护票据的善意取得者。  本案中,由于持票人阳逻中行因恶意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百汇公司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持票人阳逻中行提出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施琪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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