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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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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合伙人律师

汇票解付侵权纠纷申诉案

金融2012-07-10|人阅读

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与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汇票解付侵权纠纷申诉案(法公布(2003)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  负责人:林顺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程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支行。  负责人:王英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淑敏,该行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虹,该行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以下简称虎门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汇票解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1年10月15日,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37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办事处(以下简称桥西办事处,桥西支行的前身)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了汇款人汇明公司,已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办理了手续,与汇票被错付没有关系,且汇明公司向桥西办事处要求退款,却不能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故其要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或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其身份的证明,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却不加审查,违反结算办法的规定,在收款人邢森林未作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邢森林签名,将款转给他人,致使汇明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是有过错的。虎门支行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汇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虎门支行赔偿汇明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该款自199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汇明公司要求桥西办事处退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 500元,由虎门支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虎门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兑付的02300926、02300920两张汇票上已有收款人邢森林相同的签名,其身份证号亦与本人相符,已构成背书,兑付行的职责限于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的户名是否相符。银行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其依法转款并无过错。汇明公司将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书交给第三者,是其过失,其责任应由其自负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在接到东莞市虎港实业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虎港公司)将来的两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办理结算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认真审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背书形式是否完备、要素是否齐全。而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在汇票收款人未背书转让该两张汇票的情况下,误以为已构成背书,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支付,造成错付,给汇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虎门支行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汇明公司将两张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交给虎港公司验款的行为与票款被错付,没有因果关系。虎门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 500元,由虎门支行负担。  虎门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虎门支行不应对背书的真伪负认定责任,由于收款人邢森林未在本行预留本人签名,其无法对邢森林签名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票据填写的不规范,不妨碍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本案汇票的填写虽然不很规范,但表示了汇票转让的意思,符合转让所需的形式要件,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汇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汇明公司与虎港公司签订成交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虎港公司购买汽车套件28台套,货款总计6 942 000元。汇明公司带汇票500万元给虎港公司看后办货,货到解汇。另依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桥西办事处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桥西办事处于同年3月20日签发02300926号和02300920号银行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兑付行为虎门支行(原工商银行太平办)。两张汇票由邢森林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约定交给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该款项,虎港公司交给虎门支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未有盖章,而在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森林”的名字;在“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盖上了虎门公司的公章;被背书人栏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的手章;两张银行汇票背面填写的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130103521004187。虎门支行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即将300万元转入虎港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账户。经鉴定,该汇票背面签名不是邢森林的笔迹,汇明公司遂于1994年10月6日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130103511206153。  本院认为:确定虎门支行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虎门支行在办理汇票兑付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项之规定,兑付行兑付汇票时应认真审查: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有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账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算是否准确。虎门支行对汇明公司所持汇票进行了审查,认为所持汇票符合上述各项规定,具备兑付条件,予以兑付。虎门支行兑付票款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并无过错。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森林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于虎港公司,证明邢森林是将票据权利转让于虎港公司,邢森林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无法对邢森林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断。邢森林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背书转让的效力,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虎港公司造成失票,同时又未采取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手段,造成票款流失,其后果应自负。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票款流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51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石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 500元,由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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