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艾利斯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2001年3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通讯产品。被告收货后,于同年5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24日的00223076#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2001年8月23日被告表示,出具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要求延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为此,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 原告艾利斯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未在2001年10月底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6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 736元(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02年4月18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具的60万元00223076#商业承兑汇票真实且系事实,但原告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其丧失了该票据的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具的定日付款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整,真实有效。原告虽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在作出说明后,作为承兑人的被告仍应当继续对原告(持票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即原告并不丧失向被告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汇票款6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告未按时对所持票据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未提示付款的原因作出解释,才能提起诉讼。即使原告作了解释,也应当向票据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无法实现该票据项下款项时方可提起诉讼,而不能径直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仅是由持票人作出说明,且法律未对说明的时间及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已在诉讼中对未按时提示付款作出说明,故上诉人理应就其承兑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作出解释前不享有主张票据款项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 307.40元,由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258号。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 审判员:糜丽芳。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8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奚雪峰;代理审判员:凌崧、周菁。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25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8号 2.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艾利斯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cott Harrison Berm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志刚、刘炎,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嘉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梁山,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糜丽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奚雪峰;代理审判员:凌崧、周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8月起发生经济往来,2001年3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系列通讯产品。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开具第00223076号、金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因被告知账户资金不足,原告未按期提示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6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36元(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02年4月18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60万元第00223076号商业承兑汇票系事实,但原告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其丧失了该票据的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通讯产品。被告收货后,于同年5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24日的第00223076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本汇票请于到期日付款。2001年8月23日被告表示,出具给原告共计160万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要求延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为此,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被告未在2001年10月底付款,原告遂来院主张该汇票票据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第00223076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汇票系真实有效,其应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所载款项之事实。 2.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基础关系之事实的产品订单2张。 3.证明原告已给付对价之事实的送货签收单1张。 4.2001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公函,证明被告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金额为160万元两张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之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出具定日付款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整,真实有效。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作为承兑人的被告仍应当继续对原告(持票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即原告并不丧失向被告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为由,抗辩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延期支付到期票款的公函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不能推翻其出具的汇票证明力,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未提示付款,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票据不获付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汇票款6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307.4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负担297.40元,被告负担11010元(被负担部分应与第一项一并支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告未按时对所持票据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未提示付款的原因作出解释,才能提起诉讼。即使原告作了解释,也应当向票据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无法实现该票据项下款项时方可提起诉讼,而不能径直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未去提示付款,被上诉人无需就此向上诉人作出解释。作为票据承兑人,上诉人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之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仅是由持票人作出说明,且《票据法》未对说明的时间及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已在诉讼中对未按时提示付款作出说明,故上诉人理应就其承兑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作出解释前不享有主张票据款项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7.40元,由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是否还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已丧失了该票据的权利。我们认为,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不能致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理论,远期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法为先按期提示承兑,再按期提示付款。若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票据关系指向的是远期商业承兑汇票,既然该汇票已经承兑,原告应该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为:在到期日十日之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2001年8月23日即系争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由于本案的票据主债务人请求原告允许其在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故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由此,从我国《票据法》的该规定可以推出,逾期提示付款消灭的仅仅是追索权,而非付款请求权,因此,只要原告向被告作出说明,就可继续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的责任。从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看,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也没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消灭。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汇票,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行使期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8月24日,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尚处于票据权利存续期间。综上,尽管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原告继续享有请求被告支付票款的权利。 2.原告向被告行使的是什么票据权利? 《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汇票持票人只有在请求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被拒绝或不能实现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一经出票人即被告承兑付款,被告就成为该汇票的第一顺序付款人,是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款的行为是行使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而不是追索权。本案的案由因此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同时,鉴于原告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付款请求权仅限于票据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