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艾树红律师
艾树红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为我方代理公司追回35万元货款

合同纠纷2022-04-20|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B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设备部经理。 案件情况: 原告哈尔滨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B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被告购置螺杆式空压机成套设备,约定合同总金额65000元及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为质保期,质保期过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2、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自2010年6月至清偿本金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签订的型号不符,被告要的是无油空压机,而原告交付的是有油空压机,被告向原告提出后,原告一直未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2009年5月8日《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65000元,先期支付30000元,余款35000元未支付,约定质保期为一年。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螺杆式空压机(型号GA11FF-10)一台、不同型号精密过滤器四支、304不锈钢罐(型号C-0.3/1.0)一个。共计总价款65000元。其中,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自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15日验收合格后付清31,750元,供方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自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付合同总货款的5%=32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设备无故障,且在质保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付质保金;第9条验收:开箱后按装箱单验收,如有问题在10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否则视同验收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30000元,原告已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35000元。 本院认为,规定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产品设备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其余货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产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被告收到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开箱验收10日内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的书面报告,且已使用了螺杆式空压机。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与合同不相符,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的产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省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艾树红律师
您可以咨询艾树红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