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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淋律师
黄淋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抢劫罪罪名不成立

刑事辩护2015-09-11|人阅读

201410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马某盗窃摩托车,在盗窃中马某使用暴力拒捕,二人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为由刑事拘留。张某某家属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本律师介入,本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之后了解得知案情,认为张某某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在侦查阶段立即向公安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最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均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张某某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最终法院也以盗窃罪判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而其同案犯马某某构成抢劫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以下是法律意见书内容,仅供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交待,201410月中旬,张某某、马某、“胖子”三人一起出去偷摩托车,发现目标后,由“胖子”负责开锁,马某坐在车上负责望风,张某某负责将偷盗所得的摩托车骑走。在“胖子”正在开锁时,被摩托车车主发现,车主及另外一人各拿起一块砖头朝张某某和“胖子”二人砸去,不料砖头没有砸到张某某和“胖子”,反而砸到马某驾驶的车辆上,于是马某驾车撞向摩托车主等二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并未和马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从张某某和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预谋来看。案发当天,张某某是伙同马某等人出去盗窃摩托,三人在事先的共同预谋是盗窃,而张某某的任务是把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骑走,当时张某某身上未携带任何凶器,其主观上只有盗窃的故意。

其次,从盗窃行为败露之后张某某的反应来看。“胖子”开锁盗车被发现后,车主拿着砖头追打张某某和“胖子”,张某某见状立马逃跑,没有作出任何反抗行为,更没有实施语言或肢体上的暴力、威胁等行为。张某某盗窃行为败露后本能反映就是逃跑,由此印证了其主观意识上只有盗窃的故意。

再次,从马某驾车撞人之后张某某所表现的态度来看。在盗窃行为败露之后,张某某就已作出本能的逃跑反应,在马某驾车撞人之后,张某某肆机加速逃离现场,其并没有停留现场对受害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张某某逃离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马某的过激行为未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由此可以说明,张某某与马某在事先并没有共同实施暴力行为的意思联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最后,从事发的现场来看。马某驾车撞人之时张某某并不在车上,张某某没有指使马某驾车撞人。马某之所以驾车撞人,很有可能是因为摩托车主将砖头砸到了其车窗,导致马某心生怒火驾车撞人,这一行为属于马某临时起意实施的暴力行为,应由其独自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盗窃行为败露之后,张某某立马逃离现场,马某撞倒事主之后,张某某加速逃离现场,既没有停留在现场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对事主实行暴力或威胁等行为,无证据表明张某某原有的盗窃犯意发生了改变,更没有证据表明张某某追加或同意马建的临时暴力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张某某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注:“共同盗窃中部分行为人使用暴力,其他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这一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中已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案例第244号))。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属于盗窃未遂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事实,案发当天由于盗窃行为败露,所盗窃的摩托车最终并未得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因此,张某某属于盗窃罪未遂。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原本生性胆小,其参与盗窃目的是想通过窃取的方式获得财富,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主观上并没有要伤害他人的故意,从案发时的表现上来看,张某某闻风即逃,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伤害或威胁他人的行为。相比于暴力型犯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交待,其是在他人唆使之下加入盗窃团伙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既不负责人员召集,也没有提供及使用盗窃工具,更没有主动联系销赃,张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安排,只负责骑车,偶尔兼顾望风,是所有人员分工当中最没有“技术含量”的工作,其角色可有可无。因此,张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应与其他主导者相区别,在法律上应给予从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初犯,此前从没受到过任何行政处分、刑事处罚,到案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赃物去向,并且配合公安抓捕其他同案犯“胖子(因客观原因“胖子”未被抓获归案)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鉴于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故请求贵局对张某某作出从轻处理的意见。此外,综合本案案情,本律师认为张某某符合《刑法》第 5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恳请贵局同意其家属对张某某的取保候审申请为盼。

以上法律意见,请予采纳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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