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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萌律师
王春萌律师
内蒙古-包头
主办律师

两起行政诉讼赢得采矿权

行政诉讼2016-12-16|人阅读

2005年卞某与张某达成《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张某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包头某某矿石采选厂转让给卞某,并在包头市某区工商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于是卞某取得了营业执照。随后卞某及投入资金开始探矿,但直到2006年也没有探到有价值的矿,这时卞某突患重病,到外地就医。就在卞某外地就医期间,张某登报称包头某某矿石采选厂营业执照丢失。2007年张某即凭借营业执照丢失声明将包头某某矿石采选厂转让给李某某,某区工商局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8年某区工商分局又将投资人从李某某变更为高某。2009年卞某回来发现自己的企业无端被人侵占,某区工商分局严重不负责任,将卞某的企业在卞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他人,导致卞某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

王律师代理卞某某区工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某、李某某及高某为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某区工商局作出的包头某某矿石采选厂由张某变更为李某某,由李某某变更为高某的工商登记。一审法院支持了卞某的诉讼请求,几名第三人均提出上诉,2010年二审包头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卞某即向某区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某区工商局执行法院判决,撤销了变更登记,并为卞某进行年检,卞某初步夺回了自己的企业。

2011年,张某以某区工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卞某为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某区工商局将包头某某矿石采选厂的投资人从张某变更为卞某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

王律师继续代理卞某应诉,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而本案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在2005年10月,已经过去六年时间,而且原告在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他原有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并有其亲笔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采纳了王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某上诉至包头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卞某终于拿回了属于自己的财产。

近三年,两起行政诉讼,当事各方都深陷讼累。如果行政机关认真负责,这些麻烦都不会出现,如果卞某一直能留人看守自己的矿山,这些事情也不会发生。可惜都是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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