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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银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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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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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凤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2-02-17|人阅读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刑初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凤,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伊春市伊美区。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5年5月25日被原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一年,1994年12月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因患病不适宜羁押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1日被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因病经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Z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龙凤犯放火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凤及其辩护人刘丽、被害人李某、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宗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凤因被害人李某女儿李某某冤枉自己强奸被判刑一事怀恨在心,要找李某某核实此事。曹X凤先于2020年5月20日晚到李某家,准备作案时发现窗台较高无法看到室内情况便离开。2020年5月22日0时许,曹X凤携带猎枪、汽油瓶、炸子(爆炸物)、凳子等物品再次来到李某家,曹X凤使用猎枪砸卧室窗户玻璃时猎枪走火,曹X凤先向卧室投掷一瓶汽油,后又用汽油将停放在楼外的电动三轮车点燃,曹X凤把剩余的半瓶汽油及三个自制爆炸物投掷到卧室,并将三轮车上引燃物投掷到卧室窗台后逃走。窗台上物品被点燃,被害人陈某将火扑灭,将电动三轮车拽到空地。2020年5月26日曹X凤投案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汽油瓶、打火机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曹X凤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原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曹龙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凤为报复被害人而故意倒汽油放火焚烧电动三轮车、窗台上的杂物,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容易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凤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曹X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曹X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仅点燃了楼外电动三轮车及窗台上的杂物,本案没有实害结果,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被告人没有继续实施放火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未遂,比照既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坚持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请求难以满足并且无法律依据,所以没有达成赔偿协议;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X凤因1985年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刑一事,欲找该案被害人李某某当面对质,但由于李某某已不在本地居住,便想以通过伤害李某某家人的方式逼迫其回来。2020年5月20日晚,曹X凤携带汽油瓶、尖刀、打火机、自制爆炸物等来到李某某父母李某、陈某位于美溪镇住所外准备放火,因发现窗台较高并有防盗窗便自行离开。2020年5月22日0时许,曹X凤携带汽油瓶、尖刀、打火机、自制爆炸物、凳子等物品再次来到李某家楼下,将李某家南卧室窗户玻璃砸碎,向屋内投掷了1个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又把汽油撒在窗下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并引燃,然后将装有半瓶汽油的饮料瓶和三个自制爆炸物投掷到李某家屋内,见爆炸物并未爆炸,曹X凤将三轮车上的燃烧物扔到李某家卧室窗户上,将窗台上的物品引燃后逃离。窗台上的火被陈某扑灭,电动三轮车被陈某拽到楼前空地,前半部分被烧毁。经伊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被曹X凤放火烧毁的电动三轮车和损坏的卧室玻璃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240元。2020年5月26日曹X凤准备投案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侦破经过、立案决定、到案经过、曹X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东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85)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回复函、曹X凤住院病历、证人曹某、周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X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盘8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凤为报复被害人李某、陈某夫妇,将被害人住宅窗下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和窗台引燃,已构成放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仅点燃了楼外电动三轮车及窗台上的杂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放火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停放在窗下的电动车用汽油引燃并将引燃物投掷到窗台上引起杂物燃烧,同时将装有汽油的塑料瓶、爆炸物投掷到室内,放火行为已完成并引起独立燃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作案前做了充分准备,作案过程中携带并使用汽油、自制爆炸物等危险物品,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应从重处罚,并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不适合社区矫正,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凤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尖刀、40发射管、汽油、子弹等相关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魏建国

审 判 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兰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郝 宁

书 记 员  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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