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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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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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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3-12-07|人阅读

(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余红艳,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办事处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53262719810722XXXX。

委托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郑秧歌,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花园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53262319830912XXXX。

被告人郑大方,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西畴县中寨村民委员会XX村1号,身份证号码:53262319660520XXXX。

原告余红艳诉被告郑秧歌、郑大方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偈,被告郑秧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红艳起诉称:由于原告不愿意按被告郑秧歌意愿嫁给被告郑大方为妻,因此遭到两被告的威胁和报复。2012年以来,被告郑大方为迫使原告与其结婚,多次向原告发送威胁短信、拨打威胁电话,并捏造事实诽谤原告。2013年1月至3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在普吉办事处管辖区内的街道、村口等地张贴诬蔑、谩骂原告的告示数百份,恶意贬损原告的人格,给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声誉。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原告思想悲观绝望,几度轻生,并造成原告经营店铺停业十余日,经济损失巨大。原告认为,报告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诬蔑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工作,使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五华区林家院村、王家桥村各路口张贴告示,在《春城晚报》上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秧歌答辩称:原告诉讼不是事实,所谓郑大方张贴告示的事情既未与我商量过,我也没有参加,无我无关。

被告郑大方缺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余红艳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郑大方户籍证明材料,欲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报警记录三份、侵权“告示”六份、照片、通话录音、短信、证人证言,欲证明侵权事实;

3、收条一份,欲证明摔坏被告郑大方手机,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承诺“互不干扰”的事实。

被告郑秧歌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3和证据2 中报警记录的真实、合法性,其他证据内容不清楚。

被告郑大方无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郑秧歌、郑大方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中,证据1、3和证据2中的报警记录内容明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内容可以同有效证据内容印证的部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理由本院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依法确认具备真实、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内容为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原告余红艳及其家人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普吉派出所报案称被告郑秧歌及其哥哥(被告郑大方)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林家院村公开张贴“告示”、传单诬蔑原告余红艳,公安机关出警后建议原告余红艳及其家人保存证据,并依法向法院起诉处理。2013年3月8日,被告郑大方在于原告余红艳的电话通话记录中承认与其被告郑秧歌等人公开张贴“告示”、传单的事实。

另确认,2012年12月10日,被告郑大方出具给原告余红艳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红艳赔还人民币捌佰伍拾元整,郑大方,2012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报警记录、告示、传单、电话录音等证据的有效部分内容可以关联性地印证被告郑大方因个人恩怨,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并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公开损害原告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原告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郑大方主观上有故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的过错,其公开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郑大方的行为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大方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考虑到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等,本院确定由被告郑大方在《春城晚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以消除影响。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店铺停业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虽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名誉贬损和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已经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秧歌的侵权责任,2013年1月28日的报警记录和报告郑大方的口述内容均指向被告郑秧歌系共同侵权人,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的关联性综合判断,本院确认在卷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告郑秧歌参与或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与被告郑大方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大方、郑秧歌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余红艳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春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余红艳赔礼道歉(赔礼道歉采用书面方式,其中应包含“告示“、传单所写内容系被告郑大方、郑秧歌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余红艳等内容),为原告余红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郑大方、郑秧歌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余红艳负担1300元,被告郑大方、郑秧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其恒

代理审判员 张 贇

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本电子档判决书由陈函委托代理人杨偈律师打字、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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