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朱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买屯村1-2号。
委托代理人:唐小伟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5151235466.
地址: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市检察院对面三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地址: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博城48号-108。
负责人: 职务:
被告:无锡市保利化肥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0510-83897269 83897281 83881198
被告:黄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新安村嘴角村26号。
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36820元;
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2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张湾乡买屯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遇被告黄某驾驶的隶属于被告无锡市保利化肥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客车前部与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26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2】第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无锡市保利化肥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应当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东海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朱某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