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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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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
合伙人律师

樊某某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

损害赔偿2014-08-14|人阅读

民事起诉状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5710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住东海县平明镇平明村号。电话:188——————。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115日出生,身份证号嘛320722——,住东海县洪庄镇洪庄村号。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5.39元、误工费9038元、护理费2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80元,以上共计17544.7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215日上午9点,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地质队化肥厂内,原告站在被告卡车尾部往被告的卡车上装化肥。在原告为被告卡车装化肥的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发动机点火之后,将倒档误认为成空挡,其卡车突然往后倒退,导致原告本能反应往后退,两条腿碰到紧邻身后的运输机的运输皮带,原告整个人被运输带输送到运输机上部,后身边工友情急之下将输运机熄火,将原告抬下来。因原告两小腿部受伤严重,120救护车赶到事发地点,将原告紧急送往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及踝软组织擦挫伤。”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372.89元。出院后,原告到该医院取药和复查,花费350.9元。原告回家调理期间,在平明镇卫生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603.4元,除去报销之外自己花费504.4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东海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樊某某

201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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