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志昕律师
王志昕律师
安徽-宣城
主任律师

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做部分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

刑事2020-12-01|人阅读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可见,辩护律师应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只能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理论、实务界又开始讨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独立辩护权的问题,虽然2019年两高三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做无罪辩护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禁止或限制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但法院却仍然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不构成犯罪的也会判决无罪,这样辩护律师就尴尬了,以至于出现了公诉机关指控有罪,当事人认罪,律师做有罪辩护,法院判决无罪的极端案例,动摇了辩护制度的根基,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

为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必须坚定信念、坚守职责,灵活运用辩护方法技巧,对可能无罪的案件,坚决发表无罪的独立辩护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不应有例外!

下面以王志昕律师办理的一起认罪认罚案件,分享一下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无罪辩护:

这是一起诈骗、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的案件,全案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笔者是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即将移送法院起诉时才接受委托的。经过阅卷、会见,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的5起指控中,有一起指控无罪;另两起指控可以做罪轻和量刑辩护(略

确立辩护思路后,针对无罪的指控,首先和陈某某充分沟通,为稳妥起见,防止部分无罪辩护没有采纳,造成陈某某全案认罪认罚程序无法适用,影响量刑的从宽优惠,达成了陈某某继续认罪认罚,笔者做部分无罪的辩护方案。为应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让辩护方案无法实施,笔者告知陈某某两点:

1、如果法官要求某某必须在自己的认罪认罪和律师的无罪辩护两者之间作出选择的话,某某须择继续认罪认罪

2、如果法官建议陈某某和笔者解除委托关系的话,要承受住压力,不要同意!

其次和法官充分沟通,告知如果全案都判有罪的话可能会造成部分冤假错案的情况,以引起法官重视法官答复如果确实无罪即使认罪认罚了,法院也会判决无罪,但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不能做无罪辩护;笔者一步据理力争,强调如果法院判决无罪,而律师做有罪辩护那就是律师失职了。经过沟通妥协,和法官达成一致笔者可以发表实质性无罪意见,但确指出这起指控无罪,可折衷陈述这起指控是否构成犯罪法官裁决

公诉机关的指控:

2016年,刘某在被害人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马某的皖******号“英菲尼迪”牌汽车向被告人陈某某担保借款15万元。后马某向宣州区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归还该车。2017年12月5日,法院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该车,但陈某某拒不执行,后要求马某担保刘某的2万元债务才将该车返还。2018年12月12日,陈某某起诉刘某、马某,马某被迫偿还2万元。被害人马某被敲诈勒索2万元。

笔者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

起诉书的第8起马某被敲诈勒索的指控,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除了马某及其妻子仇某某的言词陈述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对马某及仇某某有威胁、要挟的行为。

仇某某的陈述中明确表明其不在现场,是事后听其丈夫马某说,马某不担保2万元就不归还车子(见补充侦查二卷第43页)。很显然,仇某某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传来证据,其来源于马某陈述这个原始证据。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本身就是同属一个证据源头,等同于一个证据,彼此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那么,本案实际上只有马某的言词陈述一个孤证证明陈某某有威胁、要挟的行为,因马某、仇某某二人均系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关系人,二人的陈述又属于言词证据,有无敲诈勒索直接影响其能否得到陈某某返还2万元,依据证据印证规则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言词证据这样的孤证,不应予以采纳。

2、本案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对马某及仇某某没有任何威胁、要挟的行为。

依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十三卷12页)、(2018)皖1802民初625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018)皖1802执1908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结案说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马某、刘某和王某三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及刘某出具马某担保的《借条》(十三卷18、19页)这四组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仇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对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请了强制执行(也同时证明马某陈述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系说谎),在执行活动中,马某、刘某和王某(系陈某某舅舅,陈某某并没有出面参加协商和解,而是委托其舅舅王某办理)于2018年7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陈某某归还车子,马某担保2万元,2018年7月12日执行结案。2018年10月24日,陈某某对刘某、马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马某承担2万元担保责任,在诉讼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其出面和刘某、马某达成协议,马某同意担保2万元;马某在整个诉讼中并没有抗辩陈某某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其担保。2018年12月12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承担2万元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说明,陈某某没有出面和马某协商担保,不可能发生威胁、要挟马某担保的情况,马某系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担保,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在执行活动中达成和解的行为。

3、陈某某没有索取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某主张的只是马某承担的2万元连带清偿责任,这2万元依附于陈某某对刘某的债权,当陈某某取得了马某的2万元钱后,其对刘某的债权就减少了2万元,陈某某没有额外取得任何财物。

4、马某没有损失任何财物。

同理,当马某承担了2万元连带清偿责任之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即享有了对刘某2万元追偿权。

5、在马某、仇某某经过一二审诉讼胜诉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退一步说即使陈某某有扣押车子不返还来威胁马某担保的行为,因马某返还车子的诉求已经被赋予了司法强制力,有了强大的司法保障,那么该威胁行为即使存在也根本不足以对马某产生恐惧心理,对马某不足以产生心理强制。

6、纵观全案,真实的被害人恰恰就是陈某某,真正需要打击应该是刘某的行为,刘某“骗取”陈某某的15万元“借款”后,19万元的“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针对马某敲诈勒索指控的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依法裁判。

法院的判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马某2万元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

本案中,马某在发现自己所有车辆被刘某质押在陈某某处向陈某某索车遭拒后,其妻子仇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归还该车,在该诉请得以胜诉且判决生效后,因陈某某拒不履行,仇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启动国家公权力以维护自身私权,此时,仇某某、马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车辆的请求完全能够得以保障。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陈某某委托其舅舅王某与刘某、马某经自行协商,确定陈某某归还马某上述车辆,马某为刘某借款中的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因此,本节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证据不足。

之后,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马某为该借款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节事实中,陈某某主张马某承担的只是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当陈某某取得马某的2万元之后,其对刘某的诉请则相应减少2万元,陈某某没有额外多取得财物;马某在履行担保责任2万元后,其仍享有向刘某的追偿权,自身权利并未丧失,存在救济途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马某2万元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此节事实系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马某2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王志昕律师
您可以咨询王志昕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