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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帮华律师
汪帮华律师
湖北-黄石
高级合伙人律师

余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20-11-03|人阅读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1938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94121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9210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51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199410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洲(系柯某之父),住大冶市。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917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余某、徐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及原审被告汪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徐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柯某要求其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柯某、汪某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刑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上诉人对柯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三上诉人未对柯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柯某被他人砍伤的后果与三上诉人在场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根据柯某受伤的经过,当时柯某携带砍刀、斧头等凶器赶到案发现场埋伏等候,三上诉人及汪某某车辆到达后得知要报复,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但是柯某率众持砍刀、斧头等凶器追赶砍杀,汪某某在逃避追砍时,被迫持刀将柯某砍伤,由此可见,柯某对自身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只顾下车四处逃命的三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有失公正;3、本案系由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引起,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164条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且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中关于“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柯某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4、原审时,三上诉人未收到开庭通知,三上诉人与汪某某均未参与庭审,柯某在案发五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要求驳回柯某的诉讼请求。

柯某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了开庭传票,三上诉人称未收到传票与事实不符;2、柯某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关于事情的发生经过公安部门有相关记录,但是柯某受伤是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柯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352.89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517日晚10时许,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及汪某在大冶市××乡镇“重庆烧烤店”进餐,其中汪某与同在该店进餐的柯某发生争执,后柯某持剪刀将汪某刺伤。次日上午,柯某等人与汪某某等人相约在灵乡铁矿新村张某家和解。当日下午6时许,柯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先行到达张某家,张某见状打电话通知汪某某不要过来,此时,徐某某、张某某、余某乘坐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携带砍刀赶到张某家门口,接到张某电话后,汪某某准备调头离开时,柯某等人持砍刀等对汪某某的车辆进行砍砸,汪某某等人下车逃离,柯某追砍汪某某,汪某某与其对砍,并将柯某的左手腕砍断。案发后,汪某某等人给付柯某50000元。

柯某受伤后于2013519日至201365日、2013617日至201374日、2013722日至2013819日、20131126日至201312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用58264.85元(住院58164.45元、门诊100.40元)、医疗费用24389.28元(住院24103.28元、门诊273元、挂号6.5元、挂号6.5元)、花去医疗费用15253.90元(住院5385.68元、住院9868.22元)、花去医疗费用11272.36元。期间,柯某家属为陪护花去租床、被费用370元。

2014115日,经法医鉴定: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伤情及鉴定时活体检查所见,结合复阅送鉴定影像资料分析柯某2013518日受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左腕部离断伤,手术行再植术,左腕外固定。柯某左腕部离断再植术后,左腕关节以下各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7天,出院后继续休息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2200元。为此鉴定,柯某花去鉴定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等将柯某砍伤致残,柯某的损伤,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存在主要过错,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80%,柯某亦存在一定过错,自身承担一定部分赔偿责任20%

经核实,柯某的医疗费用为109550.39元、误工费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护理费4606元、营养费392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79736元,柯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长短、居住地与医院之间距离及正常乘车花费,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柯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物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柯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348.39元,由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承担265078.71元,扣减已支付50000元,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还应赔偿21507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应赔偿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78.7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柯某负担1100元,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负担43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某、徐某某、张某某对柯某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如下评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对柯某造成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为汪某某,余某、徐某某、张某某并未对柯某实施侵权行为,柯某左手腕被汪某某砍断导致伤残的后果,与余某、徐某某、张某某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余某、徐某某、张某某对柯某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不当,余某、徐某某、张某某主张其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徐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二、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柯某215078.71元;

三、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柯某负担1100元,汪某某负担4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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