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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帮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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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石
高级合伙人律师

刘某某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诉讼2020-11-03|人阅读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02行终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211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余常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淼,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314日,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8]50号《关于黄石上窑财富广场男童坠亡事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内容包括事件概况、工程概况、涉事房屋采光顶的情况调查、坠亡事件原因分析、事件性质及防范措施等内容,其中关于事件性质及防范措施中称:“根据《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文)规定,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由于该房屋采光顶为不上人屋顶,设计功能遮挡雨水并采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玻璃,不属于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该事件不是由房屋采光顶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因此,不定性为工程质量事故;由于该事件不属于工程质量事故,因而没有出具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因刘某某不服该调查报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8]50号《关于黄石上窑财富广场男童坠亡事件的调查报告》;2、判令该局立即将事故上报至湖北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黄石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的授权和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60日内出具调查报告;3、本案诉讼费由该局承担。

另查明,1201443日,刘某某之子李某博(于2009128日出生)从黄石市上窑财富广场玻璃天窗坠亡,刘某某遂向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请求对财富广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提出报告并追责申请书》。2015117日,该局向刘某某出具[2015]13号《关于对财富广场玻璃天窗分项工程调查的回复意见》称“根据调查,财富广场工程玻璃天窗分项工程应系开发商的自行施工行为,且不符合我国《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的标准;鉴于开发商已注销,相关行政处理工作已无法进一步开展,建议采取其他途径处理”。后刘某某向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局向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关于进行事故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函》。2015811日,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出具黄建函[2015]38号《关于财富广场刘某某之子坠亡事故意见的回复》称:其此前已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深入相关企业调查,并多次作出回复,认为该事件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事故,因此该局无法运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相关条款,出具该事故的调查报告。刘某某认为,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立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61月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黄建函[2015]38号《关于财富广场刘某某之子坠亡事故意见的回复》;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6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2016225日,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二级单位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关于黄石上窑财富广场男童坠亡事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内容包括事件概况、工程概况、涉事房屋采光顶的情况调查、坠亡事件原因分析、事件性质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220161210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作出黄建函[2015]38号回复时确有表述不当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认定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违法之处,无须撤销该回复;刘某某之子坠亡事件发生后,该局成立了调查组,履行了相应职责,并在审理期间,由其下属二级单位作出了调查报告,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表示认可该调查报告,无须再判令该局履行该项职责,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2017913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2016)鄂02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建函[2015]38号《回复》确有表述不当的瑕疵,但对“表述不当”及“瑕疵”所针对的具体内容未予明确,对本案争议的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当对刘某某之子坠亡一事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焦点问题亦未予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黄石港区法院将该局下属部门在诉讼期间作出《关于黄石上窑财富广场男童坠亡事件的调查报告》的行为视为履职行为,并据此驳回刘某某的诉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行初10号的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

42018719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已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文件规定全面履行相应职责的内容,故认定黄石住建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该局在诉讼期间于2018314日作出了[2018]50号《关于黄石上窑财富广场男童坠亡事件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是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该事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系自行变更履行方式,对原行政行为不当处理形式的改变,故无须再行撤销该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如刘某某对该调查报告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判决确认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811日作出的黄建函[2015]38号《关于财富广场刘某某之子坠亡事故意见的回复》违法。该(2017)鄂02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局已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且在该报告中对事件概况、工程概况、涉事房屋采光顶的设计施工情况及设计功能、坠亡事件原因分析、事件性质及防范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详细地阐述,以上系该局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表现,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刘某某主张撤销该局作出的[2018]50号《关于黄石上窑财富广场男童坠亡事件的调查报告》,并将事故上报至湖北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黄石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的授权和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60日内出具调查报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法规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报告,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根据该条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本没有自行处理的权利,而是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所诉《调查报告》是可诉的情况下,刘某某有权对该《调查报告》提起请求撤销之诉。该《调查报告》是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刘某某的请求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后出具,该报告对事件概况、工程概况、涉事房屋采光顶的设计施工情况及设计功能、坠亡事件原因分析、事件性质及防范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详细地阐述,并最终确认“该事件不是由房屋采光顶工程问题直接导致,不应定性为工程质量事故”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撤销该报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其要求判令该局将事故上报至湖北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黄石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的授权和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60日内出具调查报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查及处理,应予以驳回。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汪洪安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安琼

书记员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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