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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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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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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拆迁2020-07-06|人阅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22369

原告闵某某,女,19353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原告之子)。

被告郝某某,男,196011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19831112日出生,北京市某某某某家园6号楼。

委托代理人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某某某某某某村。

组织机构代码:A027595-0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某、北京市某某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郝某某、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敬辉、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闵某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1952年与郝某某登记结婚居住在某某某某某某19号。该院内有北房三间、西房四间及南棚子,所有权人为闵某某及郝某某共有,文革后重新进行宅基地确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闵某某1972年闵某某夫妇翻建了北房,1979年翻建了西房,郝某某2012720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郝某某、次子郝某某、长女郝某某、次女郝某某1994年郝某某与郝某某未经父母同意签订了分家继承协议,协议约定原属于闵某某及郝某某的全部房产由郝某某所有并继承,协议未告知闵某某及郝某某,但房屋一直由闵某某及郝某某居住使用。2013年该村进行旧村改造,未征得闵某某的同意,村委会安置评议小组将郝某某、郝某某作为19号院的被腾退人,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霸占了应属于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村村委会与被告郝某某、郝某某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郝某某辩称,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地,98年土地已经批给郝某某使用。原告出具证据称宅基地使用权归闵某某是与事实相悖的。房屋腾退过程中,村委会向负责腾退的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归郝某某所有。当时村委会管这个事的人王玉孝称不知情,是别人出的,82年宅基地使用权批给的闵某某98年已经批给郝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郝某某,且经过村乡两级审批。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个人,村委会1982年制作宅基地确权表时原告也只是户主,原告与郝某某生活在一起,其中安置对象6人,这其中就有原告。我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以宅院为单位,采取直接的置换定向安置房和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0.4亩以内部分,按照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置换后被认定有效的安置对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米的按照人均50平米置换,原告及其子女可置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429.63平米,根据目前安置房尚在建设中,可以依照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为母子关系,此次拆迁给村民带来益处,但不能因为拆迁让老人老无所依,村委会希望被告将原告的生活安顿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

经审理查明,闵某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郝某某2012720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郝某某、次子郝某某、长女郝某某、次女郝某某

1994年郝某某与郝某某在见证人吴某某、代笔人张某某主持下订立分家契约,载明:兄弟二人,由于现有全家四世同堂人多房少,居住困难较多,为妥善解决,免于日后口角相争,经兄弟二人协商并经中证人从中撮合现一定如下:一、现有房屋七间,以及院中所有地上物自来水等一并给其兄某某一人继承,此院中再无某某一砖一瓦一木,但某某院内必须有父母二人住房直至逝世为止,某某自行另建住房。二、某某补给某某房屋价款三千元,在某某盖房时付清。三、父母二人生活费用有兄弟二人共同赡养,以后一旦有病由二人轮流服侍,其医疗费用和日后其他费用亦由二人共同负担,空口无凭,立此文书为证,本文各持一份,呈报大队一份。

1982某某村委会进行的宅基地确权情况表中载明户主为闵某某

1998322日的北京市某某某某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郝某某因房屋年久失修,危急居住安全,申请建房。申请人为郝某某、户主为闵某某。郝某某获得村民建房现场审核表与建设通知书。

201312某某村委会与郝某某、郝某某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某某东街19号院安置对象为郝某某、马某某、闵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并给予相应补偿、补助与安置房屋。

2014某某村委会作出证明,证实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闵某某。郝某某就此提交该村委会另一证明,证实该院落属郝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确权表、建房审批表、通知书等证据与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闵某某主张三被告订立的协议无效,但依据已有证据可以证实,郝某某1998年经村、乡政府批准在该院落建房,其已经通过建房审批手续取得该院落的使用权利,而《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郝某某、郝某某签订,并未排除闵某某作为被安置人的利益,上述协议书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闵某某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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