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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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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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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案

保险2014-02-27|人阅读

林某0等诉C单位擅自改变相应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承保仍应按相应的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赔偿其子死亡保险金案

  【案情】  原告:林某0。  原告:赵某。  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会同支公司)。  原告林某0夫妇的儿子林*军在会同二中读初中。2001年9月1日,林某0通过该校为林*军向会同支公司交保费20元,会同支公司向林*军签发了学生、幼儿平安险保险凭证,并批注保险期间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止。2002年9月1日,赵某通过该校为林*军向会同支公司交保费15元,会同支公司再次向林*军签发了学生、幼儿平安险保险凭证,并批注保险期间为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其中载明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为9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4000元。两次签发的保险凭证上均无相应的保险条款,2002年10月3日,林*军病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仅于2003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慰问金300元,双方酿成纠纷。  原告了解到:1999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规定:(1)学生、幼儿平安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2)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3)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作投保人。1999年1月15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原告认某,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被告应赔付保险金9000元,遂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办理调查取证事项,共花代理费1000元。之后,原告起诉至会同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元及诉讼代理费1000元。  被告会同支公司辩称,2001年9月1日,会同二中向我公司交保费20元,为其学生林*军投保,保险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2年9月1日,会同二中向我公司交保费15元,为林*军投保,保险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2年2月28日首次保险期限届满后,林*军未及时向我公司续保,2002年9月1日林*军再向我公司参保时,已属初保。故林*军于2002年10月3日因病死亡时,已过首次保险期限,不符合理赔条件。另外,依保险条款中“初保自交保费之日起满90日后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林*军死亡时离第二次参保时间尚未满90日,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某,会同支公司自2001年9月1日收取林*军保险费并签发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时起,与林*军之间的人身保险关系即告成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受国家保险法规及行业规章的调整与约束,各方均应遵循保险法规及行业规章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林*军两次参保的保险期间。2001年9月和2002年9月,会同支公司在为林*军办理保险业务时,单方面将保监会确定、必须遵照执行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期间由1年改为6个月,违反了行业规章对此险种保险期间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会同支公司先后两次将林*军的保险期间批注为6个月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本案中,林*军两次参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期间均应以1年为准。所以,林*军在2002年9月1日向会同支公司参保学生、幼儿平安险,系其在2001年9月1日向会同支公司参保之学生、幼儿平安险的续保;其于2002年10月3日因病死亡时,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期间内,会同支公司理应将约定的平安保险金足额支付给林*军的法定继承人——林某0夫妇。林某0夫妇在多次向会同支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他人办理相关诉讼事宜所支出的代理费用等经济损失,会同支公司亦应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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