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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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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普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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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A,男,1968年1月9日生,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XX,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昌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2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昌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1日,昌霖公司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对工程款争议较大而委托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后因鉴定过程复杂,时间太长,昌霖公司以待鉴定结束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11年7月13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思茅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9月27日昌霖公司重新就本案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待定起诉事实发生后的诉讼行为,应当属于诉讼中止,待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鉴定原因消除后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A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昌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向昌霖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28.62元;2、判令A自2008年8月7日起按所欠工程款乘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A承担, A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昌霖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材料款22371.36元;2、判令昌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866.26元;3、驳回昌霖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4、判令昌霖公司自2007年8月19日起以5923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A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利随本清;5、判令昌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霖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均于2011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均称因该案中鉴定事项较多,待鉴定结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撤回该案本诉及反诉,2011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准许昌XX公司撤回本诉起诉,准许A撤回反诉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昌霖公司与A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因2009年提起诉讼而中断,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准许双方撤回起诉,该案诉讼时效应自一审法院准许撤回诉讼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撤诉之日2011年7月13日起重新计算,该案诉讼时效期间于2013年7月12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民法总则尚未实施,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综上,昌霖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A提起反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昌霖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应视为其XX主XX权利的表现,而昌霖公司在撤诉后是否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并非昌霖公司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构成合法阻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昌霖公司称其于2009年起诉后提出鉴定,至今未出鉴定结论,因本案一直在鉴定过程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XX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A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177.00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XX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41.00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A,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涉案的事实存在昌霖公司起诉后,A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而在审理过程中,就A提出的反诉请求,昌霖公司并未进行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将本反诉均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即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和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整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其次,本案昌霖公司就其诉请享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昌霖公司享有诉权,而诉讼时效问题是判断请求权人能否获得胜诉的权利,此属于实体判断,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系程序性的审查,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援引该条规定作为依据,而结果却以驳回起诉处理,显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的事实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经审理,撤诉后昌霖公司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等,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查明,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处理不当,昌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2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 法官助理D为 书记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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