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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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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云高刑终字第534号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云高刑终字第53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53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1)普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6日11时40分,被告人A携带藏有毒品的旅行箱,乘云J13322号卧铺客车从景洪市前往普洱市,当日13时20分,XX经思小高速公路刀官寨收费站时,被公开查缉的普洱市XX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A存放在行李舱的一紫色旅行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包,经称量净重2337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A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37克、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 宣判后,被告人A以其主观不明知旅行箱内藏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6日,上诉人A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337克,乘坐云J13322号卧铺客车欲从景洪市前往普洱市,当日13时20分,途经思小高速公路刀官寨收费站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2010年6月6日13时20分,公安边防人员在思小高速公路刀官寨收费站公开查缉,对由景洪市开往昆明市的云J13322卧铺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A本人配合检查人员打开其携带的紫色行李箱,查获装放于本人衣物之下用黄色牛皮纸和保鲜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四大包零一小包,A被抓获, 2.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指认、称量毒品照片、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照片、普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普)公(刑)鉴(化)字[2010]第039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A携带的紫色旅行箱内查获的五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337克, 3.查获A持有的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发票1张和乘客行李提取联,证实被告人A乘坐云J13322号客车欲从景洪市前往普洱市的事实, 4.证人XXX、XXX证实,从7号座位乘客A携带上车的紫色旅行箱内查到毒品,同时证实,A是在景洪市XX上的车, 5.公安信息网上调取的A近期活动轨迹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A2010年4月7日乘坐9时55分的航班由昆明至XX,当日22时45分乘坐航班返回昆明,4月7日在景洪分别于11时13分和15时41分入住西客隆酒店和鸿运宾馆;5月24日乘坐成都至XX航班;6月4日17时17分乘坐成都至XX航班,6月4日22时47分入住勐海县磊鑫宾馆,6月5日17时25分入住景洪市南站宾馆,上述活动情况,证实A之前供述未到过景洪的说法不真实,其行踪反常且否认到过景洪,反映出其规避罪责的心态, 6.手机用户资料查询结果证实:158XXXX3189是以姓名A登记的卡,在2010年6月6日11:07:16开卡,后只与159XXXX6092(A供述是“老总”使用的号码之一,2010年6月2日开卡,登记名称为A)有4次通话,A供述“老总”使用过的号码159XXXX4391(2010年5月30日开卡,没有登记名称)与A持有的156XXXX6732号码在6月3日至6日有20次通话,A供述“老总”使用过的号码150XXXX7409(2010年5月30日开卡,登记名称为A),与A持有的号码156XXXX6732在6月2日有4次通话, 7.被告人A供述,两、三个月前,在成都街上遇到一个“老总”,承诺以每月五、六千元的报酬帮老总做事,2010年6月4日,按“老总”的安排,携带两只旅行箱由“老总”的同伙A将其送到成都XX,登机时A电话告知紫色的旅行箱内有十几万元钱,当天到景洪后乘“老总”安排的车到勐海XX,“老总”到车站将装钱的旅行箱拿走,半小时后又拿回,5日入住景洪新南站宾馆,6日早,“老总”安排他出去,把房间钥匙放到楼下楼梯的角落,然后等电话,1个多小时后,“老总”电话安排他再到楼梯角落拿钥匙,把旅行箱带回成都,并给他5000元报酬,当天中午1时许,乘车途经普洱收费站时,被民警从紫色旅行箱内查获毒品,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供述的“老总”和“B”因情况不详,无法查证抓捕, 9.身份证复印件、前罪材料,证实被告人A的身份情况及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37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A所提其主观不明知所携带旅行箱内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A的认罪态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税海波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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