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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丰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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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诉讼上诉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2-07-01|人阅读

本案经上诉,一审判决被改判,有力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本案也是烟台地区法院有关适用保险法理判案的二判例之一。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王某、柳某之委托,我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条款是一种保险合同中隐含免责条款。

《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只有人身伤残程度低于7级时才予以赔付,而人身伤残程度在8910级时根本不在赔付范围之内。在社会公众的理念中,一提起人身损害伤残,大多数人对伤残分为110级都可获得赔偿的情况是比较了解的,而对上述比例表中17级伤残方可获得赔付的情况是知之甚少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说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造成上诉人按照通常的伤残等级110级的理解去揣摩《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人身伤残程度。然而,一旦上诉人遭遇保险事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受人身伤害之伤残等级高于7级为由拒绝赔付,因此,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在条款实为保险合同中隐含的免责条款。

二、被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隐含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强加给二上诉人对《人身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知晓义务显系错误。

首先,《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之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询问作出直接、真实的回答。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须投保人询问或者要求,保险人应当主动进行。所谓的“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而不能仅仅停留在投保人确认已经“阅读”的简单认知层面上。

其次,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工作人员在为上诉人王某办理投保手续时,没有向上诉人王某讲解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人身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上诉人对《人身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内容一无所知。而该《人身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上诉人王某之或然利益具有重大关系,直接关涉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人身权益能否获得保险赔付,由此,被上诉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说明义务。

最后,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于199971日施行的《人身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为规范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核定的规范文件,其面向的是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不是公民必须遵行的法律,作为公民的二上诉人无必须知晓之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各保险公司运营的监管机构,其发布的适用于各保险公司运营的规范文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二上诉人没有强制知晓的义务,这也正是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在与二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说明义务之根源所在。能够成为法定免责事由者,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已经严格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参照上述规定之法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是《合同法》之根本原则,因此,哪些能够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取决于法律法规的层级,纠纷当事人不能任意援用某些规章、文件来排除自己的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的发文只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认为是对免责事由的法定的不可排除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对该隐含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因此而不予履行。因此,一审判决之观点,即“因比例表是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范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而非被告自己制定,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显系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隐含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该隐含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诉人王某发生意外人身损害之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该依法赔偿上诉人王某遭受的实际损失。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兰丰战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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