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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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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2-07-04|人阅读

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

原告:温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益女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1125日、20114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王益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益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鉴定人孙**、陈**、徐**到庭参与了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案***号的注塑机进行了质量鉴定。原、被告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11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款共计985000元的型号分别为******JM*的注塑成型机各一台。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689500元,但被告交付的JM*注塑成型机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1、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已经支付的存在质量缺陷的JM650塑料注塑成型机的货款389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56暂算至2010105280521.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0003541号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22009124201041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689500元的事实;

3、照片15份,证明被告交付的**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2010724建议方案、2010725通知、2010811手机录音记录、黄**名片、通信客户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退还被告有质量问题的注塑机的事实;

52010811维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机器的维修情况传真给被告的事实;

62010729维权报告、接受消费投诉登记表、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事实;

7、被告公司网页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网站上显示的**注塑机的参数;

8、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因**机质量问题损失的塑料采购价为17100/吨的事实;

9、加工清单各一份、实物出库凭证5份,证明因**机质量问题原告外加工的单价为115/小时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案***号的注塑机进行了质量鉴定,该院于201142日作出浙质检鉴(2011)质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机的合模力不符合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规定要求。其他性能参数符合标准要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是合格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个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的方式及技术条件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称没有原件不予认定,但确认原告已支付货款6895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过其中的建议方案和通知,并认为即使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已经超出了异议期;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过;对原告提供的证原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7,被告质证称其上的域名不是被告公司的域名,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的网站;对原告提供的证8,被告质证称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9,被告质证称其上无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对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鉴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现场检测数据鉴定部门未告知被告及被告现场看到的合模力最大数值为5820而非鉴定书记载的5702.6KW,且鉴定的方式和设备条件不符合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其中的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其中的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关于检测所用模块不符合标准的证言系主观猜测。本院认为:浙质检司法鉴定书系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其所使用的鉴定方法也系被告提供的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中所允许的方法之一,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未有证据表明检测对象系涉案**机,与本案无关联;证人系被告员工,且鉴定时未在检测现场,其证言不足采信,上述两份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与司法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5无证据表明有关材料已送达了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表明录音中人员的身份;证6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证7无法表明系被告公司网页;证8、证9无法表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该6份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1116,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款共计985000元的型号分别为******的注塑机各一台,其中JM**机价款为685000元。原告分别于2009124201041共支付被告货款689500元。201041,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交货后被告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未书面确认过调试合格。经鉴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的合模力不符合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规定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理应依约交付原告无质量瑕疵的机器设备,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合模力不符合约定,而根据司法鉴定书中的技术分析,合模力是塑料注塑机的主要性能指标之一,对注射制品质量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389500元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因退货源于质量瑕疵,故退还的机器设备由被告自行提取。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损失280521.6元,故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89500元,并自行提取原告退还的**机。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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