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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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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债权债务2012-07-09|人阅读

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4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王益女,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男,*******************

被告:王**,女,*********************

被告:余***********************

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12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5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和被告2系夫妻关系,被告12010512日由被告3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1账户,被告1被告2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予原告。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1名义向原告借取,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3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1和被告2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据原件一份(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12010512日由被告3做保证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调解,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到法律保护,被告12010512由被告3做保证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3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1227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 被告3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公告费4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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