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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叔宝律师
徐叔宝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李**票据诈骗案

票据2013-04-15|人阅读

广州市女子李X芬与广州市增城新塘一经营脚手架的五金店长期有业务来往。五金店老板持70万元的支和仿造李X芬签名的欠据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李X芬诈骗。公安机关把李X芬抓获,公诉机关以据诈骗罪起诉李X芬,一审、二审被告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李X芬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法院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增城巿人民法院,二审、一审的有罪判决,发回增城巿人民法院重审;增城巿人民法院重审后以(2007)增法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无罪。

李**据诈骗案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被告人李秀芬的同意,担任李秀芬被控据诈骗一案重审程序中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指控李秀芬犯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没找吴照元调查取证,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违反程序。

根据被害人廖远东在2001111415日两份报案笔录中陈述,是被害人单位卖货给李秀芬,李秀芬直接将货卖给吴照元,吴照元开支由李秀芬转给焕发五金店,廖在东莞的金月弯工地上找到一个财务员,打听到吴照元的手机号码,并成功与吴通。吴还回答“没有钱”。在200110273时许,廖远东与其员工廖志清找吴照元,工地有人答他,吴照元出去了。由此证实,吴照元此人确实存在,但公安机关没找吴照元调查取证,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

二、证人廖远东、黄远梅、李玉贵、陆超忠证人证词的证明力较差,不应取信。

证人廖远东与黄远梅曾合谋伪造了李秀芬签名的送货单总汇。被查证后,又改口原货单总汇遗失了。当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到黄运梅办公室寻找证据时,见黄运梅脸色苍白,黄远梅后解释:李秀芬当时确实在贷单上签名,后遗失了,报案时为了使公安机关相信,便伪造了李秀芬的签名。黄远梅最后的陈述又变为:见三十万元支已兑现,所以没有要求李秀芬在总单上签名。由于证人廖远东、黄运梅的陈述前后矛盾,经常根据客观因素变化和利益影响而作推翻以前的陈述。廖远东、黄运梅并不具有证人所必须具有的“诚实”,其证人证词的证明力较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2003110分别向证人李玉贵、陆超忠作调查,案发至调查日相隔14个月,李玉贵、陆超忠竟然凭自身记忆记得李秀芬提走七种货物的具体数量。这些货物数量700个至10000个不等,数量无特点,李玉贵、陆超忠不可能记得,显然是在调查之前别人授意其如何作证的。并非由李玉贵、陆超忠本人所知的案件客观事实作证的。其证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李玉贵、陆超忠都是廖远东的员工其陈述易受廖远东意志影响,廖远东已作伪证,李玉贵、陆超忠的证词不应取信。

三、没有证据证实李秀芬使用熊鹰开出的100万元支用于诈骗。

1)、熊鹰提供的号码为 03631909存根与廖远东提供号码相同的支,其分割切口不吻合,存根的切口平直,而支的切口在左上角有一弯位还残留部份分割标线。而存根则保留部分割标线,支存根与支不是由同一张支上分割出来的,且此存根在上次开庭时熊鹰无法提供,后来却能提供,故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此存根是伪造的,请法庭进一步查清。

2)、熊鹰陈述吴照元已失踪多年,但吴照元出现在东莞金月弯的工地上,被害人廖远东称曾与其通,工地上工人也说吴照元出去了。熊鹰、李秀芬均出现在东莞金月弯工地上,三方均在一个金月弯工地的窄圈子内。发生同一宗脚手架租凭。熊鹰与吴照元肯定相见。由此可见,熊鹰作了虚假陈述,其信用程度较差,其陈述不应作定案依据。

3)、熊鹰陈述收到中建五局的30万元汇款后再开出三张拾万元支给李秀芬,中建五局分别于2001912日、同月20日、同年1022日汇出款。由此推算,熊鹰在20011022日之后才开出这三张各拾万元的支。熊鹰陈述看到中建五局收货收据后才开出50万元和20万元支,因此这两张支应在2001913日(中建收货最后日期)后开出。但根据廖远东陈述,李秀芬是在供货期内即200185日至94日将五张支交给他的。由此可见廖远东收到支的时间(200185日至94日)在前,而熊鹰开出支的时间(20011022日之后)反而在后。黄远梅最后的陈述为:“见三十万元支已兑现,所以没有要求李秀芬在总单上签名”,黄远梅是在20011015日与李秀芬结算(根据李秀芬结算时留下的欠据上的日期),熊鹰在20011022日之后才开出这三张各拾万元的支(上已述)。黄远梅不可能在熊鹰开出三张支最少7天之前就已将支兑现。如果熊鹰所述属实的,李肯定是先提走货物再行结算,李肯定有提货凭证留下由被害人收执;如果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李秀芬先将一百万元支作抵押才提货是属实的,则在熊鹰开出支之前,李秀芬并没有金月弯工地的收货凭证,必定要李秀芬签下收到五张共100万元支的证据给熊鹰。但现时证据,既没有李秀芬提货的书面凭证,也没有李秀芬借支而留下的书面欠条。熊鹰与被害人员工的陈述存在矛盾,彼此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得认定李秀芬取走五金店价值1196028元货物和使用熊鹰五张共100万元支诈骗。

4)、根据熊鹰陈述,他与李秀芬只是相识,彼此并不太熟识,无生意来往。且多次问都说“本来不肯开支的”按常理熊鹰开出100元的支给李,必要求李写回欠条或其它书面凭证收执,最低限度要李芬在支存根上签名,而根据熊鹰提供的支存根中,有一张6000元的存根都有李秀芬签名。现时100万元却不用签收,难以令人信服。现熊鹰提供的支存根虽有李秀芬的字样,但其笔迹不是李秀芬亲笔签名的。如果李拿了支不汇款进帐户,熊鹰、吴照元就会负上100万元的债务。同时,熊鹰陈述李借了帐户和印鉴办汇,如果李利用印鉴开出支,将会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而熊鹰借了帐户和印鉴给李秀芬而不需李留下任何的书面证据,应不能支持熊鹰的说法。不能排除熊鹰作伪证。总之,公诉机关指控李秀芬使用明知是印鉴不付和余额不足支只有熊鹰口头陈述,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没有双方使用、借用帐户而留下的任何凭证。而熊鹰的口头陈述亦是漏洞百出,违反常理。到底熊鹰、吴照元是真正的买主,而熊鹰、吴照元付了空头支,还是李秀芬根本未使用该帐户,现时的证据无法确定。根据上述的(1)、(2)、(3)、(4)的意见,应不能认定李秀芬要求熊鹰开出100万元的支,不能认定李秀芬利用支诈骗。

四、无证据证实李秀芬从焕发五金店提起价值1196028元货物。

1、根据证人黄运梅、陆超忠、李玉贵证实,李秀芬每次取货将货物点算上车后,都是由陆超忠、李玉贵、廖志清告知黄运梅货物数量,黄运梅制单给李秀芬签名确认,交回黄运梅收执。但到目前为止公诉机关都不能出示有李秀芬签名的取货凭证。在原审几次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公诉人曾解释每次由李秀芬在送货单签名,在李秀芬签总单时,将分单交回了李秀芬。本律师对此解释表示怀疑,因为在货物交易中,送货单起码有二联以上,即使在顾客付款后,也是将顾客联给回顾客,也应有一联留在五金店财务人员的手中,以便做帐。而且后来,证人黄运梅又将证词改成:“当时因为已有30万元的支兑现了,所以没有叫李秀芬在总单上签名。第一次给公安机关的货单就是原单,只是为了让公安机关相信便冒李秀芬签名”。既然李秀芬没有在送货总单上签名,那么就不能支持黄运梅原来所述:“总单签名后,就将每车货的分单交回李秀芬的说法”那么,这些每次车货都由李秀芬签名确认送货单在哪里呢?在每次开庭,辩护人都在追问此单据去向?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没有作任何解释,翻遍全部案卷材料和静听公诉人所读的证据。仍然无法找到这些送货单的去向。而且黄运梅的最新证词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存在,五金店每车货价值仅5万元都要李秀芬签名确认。总单上仍欠70万元,反而不用签名,此种大违常理的解释,何以令人信服。这显然是廖远东、黄运梅、陆超忠、李玉贵作伪证。由此可知,李秀芬根本没有分多次从五金店取走价值1196028元货物,也没有在送货总单上签名。

2、李秀芬从焕发五金店提走的货物并不就是中建五局东莞金月弯使用的货物,根据焕发五金店的财务人员黄运梅记录,李是在20018594间提走货物。而运货的司机、被害单位均证实李随提货随车到东莞工地,两地之间只有一小时左右车程,但根据中建五局的财务人员王云,保安袁英德证词陈述,凭送货单的记录和袁英德的书面记录,工地是在200188913收货的,两者分别相差3天和9天。不应认定李秀芬从新塘焕发五金店取起价值119万元货物和将货物运至东莞。中建五局人员王云、袁英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而本案处理结果与五金人员有利害关系,故王云、袁英德的证词证明力比五金店人员的证词证明力较强。在今天法庭调查中,本律师提供了证人伍新、齐俊辉、候俊龙的证词,证实李秀芬供给东莞金月弯的脚手架是从黄埔运到金月弯,而不是从新塘运去的。被告人也辩解:从焕发五金店购买的脚手架送到广州工地。故不能证实李秀芬从新塘煤炭发五金店取走价值119万元货物运至东莞金月弯工地。

3、从新塘焕发五金提供被李秀芬提走的货物数量与东莞金月弯工地收到的货物数量并不相符,而五金店员工和司机均证实全部货物运至金月弯工地,因此不能证实李从五金店车走货物到工地。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李秀芬犯据诈骗罪都是以口头言词证据,没有充足的物证,由于口头言词证据易受利益和证人的主观意志影响,证人可能会作虚假陈述,公诉机关仅凭言词证据指控李秀芬犯罪,并不能排除证人恶意诬害李秀芬,证据并不具有排除性。而只有物证才不受任何主观意志影响,能真正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在有物证的前提下,应以物证为准。例如李向熊借帐户、开支应立书面凭证,没有立的,就不能认定,李向焕发五金店购货。除即时清结货款外,应写下收货凭证或欠款凭证,但五金店不能提供李的提货凭证的底联或双方结算凭证。就不应认定李与五金有货物买卖。另外,有一点必须特别强调的,本案的所有物证都不约而同和大违常理地灭失,能提供的物证都是伪造出来的,如果李秀芬的确实施了诈骗行为,肯定会有物证留下。五金店或熊鹰其中一方的物证灭失,已经很难令人信服。现时却二方的物证同时灭失,这是根本不可能的。显然是五金店的人员和熊鹰作伪证所致。因此,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秀芬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本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李使用了梅州市梅江市政工程公司100万元支向焕发五金店购货。也不能证实李秀芬取走焕发五金店价值1196028元货物。本案并不能排除熊鹰、廖远东、吴辅华、黄远梅、李玉贵、陆超忠串谋诬告李秀芬的可能。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李秀芬不构成据诈骗罪。无罪释放被告人李秀芬。

以上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增城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 师: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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