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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睿律师
邓睿律师
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犯罪类型2021-01-05|人阅读

2020)津010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原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北辰区,户籍地本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河北区,户籍地本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某某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东丽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某某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河北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南开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睿,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区,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孙某某、王某某、白某、夏某、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某某某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某某某大厦3-1-1002-2)法定代表人陈某8、总经理常某1(均另案处理)组织、领导公司业务人员以随机拨打电话、发布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等方式吸揽资金。截至案发,共向一百七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2亿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王某4、陈某4等九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0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于某4、白某4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李某4、高某4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白某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王某5、高某5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夏某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辛某、赵某4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薛某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崔某4、杜某4等五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戴某、孙某某、王某某、白某、夏某、薛某均于2019年7月22日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白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夏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6万元,被告人薛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7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孙某某、王某某、白某、夏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戴某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其在公司是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戴某认罪悔罪、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中存在大量投资人重复投资的情况,导致涉案金额很大,请法庭量刑时考虑,戴某与薛某、夏某存在业务交插,造成损失的认定请法院量刑时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缓刑。戴某辩护人提交戴某劳动仲裁裁决一份。

孙某某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上招聘到某某公司工作,涉案金额中有投资人重复投资的情况,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4.被告人系初犯,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某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通过招聘到某某公司,主观恶意不大,其工作内容主要是维护客户,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款项;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孩子年幼;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白某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担任业务员,对资金没有决定和处分的权利,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人身危险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白某判处缓刑。

夏某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夏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夏某吸揽的投资人不存在没有兑付的情况,其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缴;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薛某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投资人有重复投资的情况,公司员工和员工亲属也有投资,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2.被告人薛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被告人现在怀孕,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某某某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某某某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某8、总经理常某1(均另案处理)组织、领导公司业务人员以随机拨打电话、发布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等方式吸揽资金。截至案发,共向一百七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2亿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戴某在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王某4、陈某4等九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209.9万元,被告人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407572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于某4、白某4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366.5万元,被告人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75571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李某4、高某4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626.5万元,被告人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375402万元。

被告人白某在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王某5、高某5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28.5万元,被告人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737856万元。

被告人夏某在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辛某、赵某4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81.16万元,被告人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296031万元。

被告人薛某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崔某4、杜某4等五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57万元,被告人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606399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戴某、孙某某、王某某、白某、夏某、薛某均于2019年7月22日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白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夏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6万元,被告人薛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7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白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和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并主动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38万元,被告人夏某、薛某分别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并主动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7日于某4等人报警称某某公司以对外签订“居间服务协议”方式,高息揽存,现公司无法兑现承诺且人去楼空,致使其投资无法实现。次日孙某某报警称其在某某公司的投资受到损失,老板陈某8及其妻子常某1不见。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某、戴某、薛某、孙某某、王某某、白某,经电话联系,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人口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记录证明:六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某某典当员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民事起诉状、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天津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欠天津市昊鑫典当有限公司150万元。

4.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明:某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公章、法人章、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常某2(常某1的父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常某1外逃前写给家人的信件,证明常某1、陈某8外逃的事实。

6.天津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位置示意图,证明公司注册地和办公地点。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某某公司办公用品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夏某退缴人民币76万元、戴某退缴人民币3万元、薛某退缴人民币11.7万元、孙某某退缴人民币11万元、王某某退缴人民币10万元、白某退缴人民币33万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戴某、孙某某、王某某、白某、夏某、薛某的违法所得情况。

9.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陈某8、常某1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法人是陈某8。

10.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材料证明被告人缴纳保险的情况。

11.刑事谅解书证明集资参与人王某7、张某7、孙某7、李某7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12.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多名证人对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业务部经理)、徐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财务总监)、柳某1(某某投资咨询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张某1(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秦某(业务员)、李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总裁秘书)、张某2(某某投资管理公司贷后部负责人)、柳某2(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人力行政部总监)证言证明:某某投资管理公司注册地、经营地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8,总经理常某1。陈某8和常某1名下还有多个公司,各公司人事、行政、财务等部门都是一套人马。同时还证明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及各个关联公司的经营模式、人员架构、某某投资公司的理财产品类型、业务人员工资提成计算标准等公司经营的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3(某某典当公司信贷部经理)证言证明:某某典当公司法人是常某1,实际负责人是陈某8和常某1,公司开始坐落在和平区某某某25层,2015年底搬到了河北区某某某91号,2017年5月份搬到了南开区某某某19号楼4层。公司做放贷业务。某某典当公司财务负责人徐某,陈某8和常某1负责的好多公司都在一起办公。有某某典当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金融公司等。某某投资公司做线下投资理财,某某金融做线上投资理财。

3.证人马某(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其通过网上招聘到的某某投资管理公司还是某某投资咨询公司其记不清了,后来公司把其关系转到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从事财务工作。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常某2,是常某1的父亲,股东庞某1是陈某8的母亲。某某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8,股东是常某1。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陈某8和常某1,他们父母就是挂名,不在公司任职,也不参与实际经营。其在公司负责放款,公司大概四、五张银行卡用于给贷款客户放款,这些卡的卡主都是风控部的员工。

4.证人官某(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出纳)证言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在一起办公。某某投资公司是负责接待线下投资客户的,线下的投资部门有财富部和渠道部,财富部有3名业务员王某某、白某、秦某,渠道部有3名业务员戴某、薛某、孙某某,孙某某还兼着电催部经理。某某投资公司主要是吸引客户投资,给客户高额的利息。支付利息的种类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的,都是到期一次性返息,一个月的年化利率是8%,三个月年化利率9%,六个月年化利率11%,一年的年化利率14%,还有一种是一年期限但是按月返息的,这个年化利率13.2%。客户投资的流程是由财富部或者渠道部的业务员从财务室拿空白合同,跟客户签完再把合同交到财务室,投资款是由业务员带着客户刷POS机到陈某8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还有一少部分客户是直接银行转账的,这部分钱到陈某8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公司从来不收取现金。用于交款的POS机都在业务员手里。

5.证人董某、何某证言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都是一个老板,员工也都在一起上班,某某公司负责线上理财,某某负责线下理财。某某公司有很多关联公司,有某某管理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典当公司,还有某某公司等很多,老板都是陈某8和常某1,员工也都在一起办公,统一叫某某公司。公司主要就是做理财投资和放贷业务的,贷后部是负责监督客户还款的。

6.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负责给某某多个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的情况。

7.证人刘某、芦某1、姜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向外借款的情况。

8.证人常某2(常某1父亲)证言证明:常某1名下房屋和使用车辆的情况和常某1外逃的情况。

三、被告人戴某、孙某某、王某某、白某、夏某、薛某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应当将投资人重复投资的部分扣除。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以及辩护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投资人重复投资问题,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所吸收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每一次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行为均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一次破坏,故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予以扣除,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考虑。

2.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分别由不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8、总经理常某1分别注册成立、实际控制若干关联公司,用以吸收公众存款。虽部分被告人并非某某投资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人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其获得的工资、提成均系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孙某某、王某某、白某、夏某、薛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六被告人均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不是吸揽资金的支配占用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按照其担任职务的职责范围,承担与其吸纳人数、吸纳数额相应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本院根据各被告人退缴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对王某某适用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戴某、白某、夏某、薛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戴某、白某、夏某、薛某的罚金均已预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六被告人退缴款项共计人民币222.5万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37540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1.755712万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崔明程

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张美霞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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