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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保波律师
胡保波律师
山东-青岛
合伙人律师

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被判无期

其他2013-03-30|人阅读
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被判无期

日期:2012年06月09日

  2011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其家中看视。9时许,谢某的堂弟被害人谢某某来到谢某的房间一同收看。双方对看视的问题发生争执。谢某“被怒”,拿起视机旁的一把水果刀朝谢某某颈部刺一刀,又拿起一把羊角铁锤朝谢某某头顶连砸两下,并将谢某某头部朝下投入房内的一米瓮中,后谢某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谢某某被家人发现时已死亡。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谢某到政府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为由一定重量、易挥动的金属钝器二次打击头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发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与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应宣告其无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发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为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育生遭受而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育生经济损失130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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