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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3-02-04|人阅读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台温刑初字第l 314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岳阳县现暂住浙江省温岭市城,

因本案于20125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伊亚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8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二一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伊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27日,被告人***以人民币2元每张的价格购入6000余张盗版光碟,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59号台州威仕达鞋业有限公司北边公路边摆设临时摊点进行销售,从中获利。2012522日,本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所摆设的地摊进行检查时,查扣了5640张光碟。经鉴定,上述光碟全部为非法音像制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版物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营利h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数量达5640张,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 j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g---+4:条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8 一、被告人r 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查扣的非法音像制品5640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人民人民斌莲娥日本{71与爆本黑漕充萁 书 记 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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