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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西城区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
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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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1,男,1994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谢×(系被告人吴×1之母),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出生北京市,高中文化。

辩护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法定代理人谢×,辩护人金和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于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院×号楼××号门前,因琐事与刘×1发生争执,后持刀致刘×1右手拇指近节掌侧皮肤裂伤愈合疤痕1处,长1.4厘米;右手虎口区掌侧皮肤裂伤愈合疤痕1处,长2.0厘米,右手食指掌侧斜行皮肤裂伤愈合疤痕1处,长3.5厘米,右手食指肿胀,远端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左大腿前部皮肤裂伤愈合疤痕1处,长13.5厘米,下端伴1.2厘米长皮肤划伤愈合痕。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1所受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的规定符合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1接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1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作出供述。

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吴×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1在其住处本市西城区××号院×号楼××号门前,因故与邻居刘×1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刘×1右手、左大腿部致伤,造成刘×1“右手拇指近节掌侧皮肤裂伤愈合疤痕1处,长1.4厘米;右手虎口区掌侧皮肤裂伤愈合疤痕1处,长2.0厘米,右手食指掌侧斜行皮肤裂伤愈合疤痕1处,长3.5厘米,右手食指肿胀,远端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左大腿前部皮肤裂伤愈合疤痕1处,长13.5厘米,下端伴1.2厘米长皮肤划伤愈合痕”经法医鉴定刘×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1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其在家因楼上总发出的噪音,其就敲暖气管,让楼上的别吵了,但楼上的还在吵,并且也敲暖气管子。其和父亲就上楼找对方理论。他们敲开门后,楼上的女子很激动,并想关上门,其就将脚伸在门中间不让对方关门,这时这家的儿子拿着刀过来要刺其头部,其用手挡,导致右手受伤,后对方又用刀划伤了其左腿。

2、证人刘×2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其和家人在家照顾孙女,楼上老发出噪音。其就和儿子刘×1、儿媳于×上楼找对方。他们敲开门后让对方小点声,对方女的很激动,说没有发出噪声。双方就吵了起来。对方女的想把门关上,刘×1用脚不让关门,对方一个男孩拿着刀从屋里出来,走到刘×1身前要砍刘×1,刘×1用右手迎着刀,右手被砍伤了,这个男孩又用刀砍在了刘×1的左腿上。其上去抢刀,对方女子也拉男孩。后其就扶着刘×1下楼回家,并让于×报警。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其丈夫刘×2和儿子刘×1因为楼上噪音的问题去找楼上邻居理论。后其听见楼上吵起来,就到楼上看,看见双方在争吵,其也骂了对方一句,然后下楼看孩子,刚回家,刘×2就搀着满身是血的刘×1回家了。刘×2说刘×1是被对方邻居小伙子用刀砍的。

4、证人于×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其在家照顾女儿,楼上老发噪音,其丈夫刘×1和公公刘×2就到楼上2410号找对方。之后其也跟了上去,看见刘×1、刘×2站在门口,对方门里站着1个女的和1个男的,双方理论了几句,其就赶快下楼看孩子,到家没几分钟,公公就搀着刘×1回家了,刘×1浑身是血,其就报警了。

5、证人吴×2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楼下的住户上来敲其家门,说他们家有噪音。其在屋里听见妻子谢×和对方在门口吵,就出去拉谢×,对方年轻女子开始骂人,现场变得比较混乱,其不知被谁推了一下就倒地了,两眼发黑,什么都不知道了,后就进屋了。

6、证人谢×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其和爱人吴×2、儿子吴×1在家,楼下有砸暖气的声音,吴×2就用手敲了两下回应对方。后楼下的父子就上楼敲其家门,其把门打开后,双方发生了争吵,这对父子想进屋,其往外推他们,楼下的又上来两个女的,其中年轻的女子上来就骂人,吴×2听见争吵就过来把其往回拉,对方父子把吴×2给摁倒了,其拉吴×2没拉起来,这时吴×1拿着刀过来,对方年轻男子夺刀时右手被划伤,左腿也被划了一个十多厘米的口子。后对方就走了。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吴×1所使用的刀的外部特征。

10、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刀1把已被扣押。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1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自行到案。

12、被告人吴×1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1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1与被害人刘×1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1赔偿了被害人刘×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吴×1与被害人刘×1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2、收据1份证实,刘×1已收到被告人吴×1家属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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