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本所成功代理高某转移档案人事争议纠纷

合同纠纷2012-07-06|人阅读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R01、02号

申请人(被反申请人):高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六街政府街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男,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憨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长助理。

申请人高某(以下简称高某)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卫生中心)转移档案人事争议一案和反申请人某某社区卫生中心与被反申请人高某赔偿金等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马跃龙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和某某社区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憨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称:申请人自2009年7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中医医师一职,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人事关系。双方签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2011年3月22日,申请人因欲参加博士研究生考试继续深造,需投入较多的时间学习,就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提出自2011年4月23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未获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继续在单位工作,六个月后,即2011年9月23日,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提出自2011年10月24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后经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6日离职。聘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人事档案,由申请人将之存放至人才中心,不料被申请人以解除合同未获同意、解除无效为由,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完全合乎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和2002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中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也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现要求某某社区卫生中心:1、确认2011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法有效;2、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

某某社区卫生中心答辩并反申请称:我单位同意相关手续,但高某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相应赔偿,并承担人才流动补偿金。申请人于2009年7月毕业后来我单位工作。该同志于2011年3月22日正式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单位考虑人员严重不足,未予批准。2011年9月23该同志再次向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经院委会研究,认为高某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况,符合《北京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意依照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该同志为引进的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聘用合同未到期即解除必须经区卫生局、区人力社保局等部门批准,需要按正常程序办理。目前,我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均已同意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高某于2009年7月17日与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了昌平区服务不少于3年的《协议书》,协议至2012年7月16日止。按照《协议书》规定,高某应向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缴纳人才流动补偿金2000元。双方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按照《聘用合同书》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某应向我单位承担违约赔偿金8427元;按照《聘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培训费补偿金1000元,现要求高某:1、缴纳人才流动补偿金2000元;2、承担违约赔偿金8427元;3、缴纳培训费补偿金1000元。

针对某某社区卫生中心的反申请,高某辩称:不同意被申请人的各项请求。我方没有违反协议书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是解除聘用合同,不是协议书中规定的情形,且被申请人不能代表北京市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18条、28条,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我方是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不是擅自离职。培训费应有相关票据,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

经查:高某某社区卫生中心于2009年7月17日建立人事关系,担任中医医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依法服兵役的。”“第十八条 除本合同第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 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后(含试用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对甲方培训费的补偿金额为:昌人通(2004)4号文件执行。”高某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约定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空白,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金为违约之日至合同期满工资总额的80%……”。某某社区卫生中心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约定“……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违约期至合同期满工资总额的80%,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金为违约之日至合同期满工资总额的80%……”。两份《聘用合同书》均有高某签字和某某社区卫生中心盖章。2011年3月22日,高某因要参加博士研究生考试继续深造,书面提出于2011年4月23日与某某社区卫生中心解除聘用合同,未获同意。高某继续工作,六个月后即2011年9月23日,申请人再次书面提出自2011年10月24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高实际工作至2011年10月26日。某某社区卫生中心同意办理高某的档案转移手续,但认为高某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及人才流动补偿金。高某2010年10月应发工资为4198元,实际工资为3791.31,其中均包含节日补贴1000元。2010年某某社区卫生中心为高某支付培训费用1000元。某某社区卫生中心未说明具体培训日期。高某曾于2009年7月17日是签订《协议书》,其中甲方为某某社区卫生中心,乙方为高某,丙方为“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约定:“乙方转正后,在服务期内,要求调离昌平区,经甲方同意后,共同向丙方提出申请,经丙方备案,视服务年限,乙方向丙方缴纳人才流动补偿金2000元到6000元不等,方可办理调离手续。”高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某某社区卫生中心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反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高某要求确认2011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不属本委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某某社区卫生中心同意为高某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协议书》约定的“人才流动补偿金”属于“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可以主张的权利,现某某社区卫生中心要求高某缴纳的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由于某某社区卫生中心未说明具体培训日期,且高某在某某社区卫生中心工作至2011年10月26日,故应核减20%培训费,即高某应缴纳培训费800元。人事争议实体处理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高某称双方《聘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高某提交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空白,但第三十五条约定“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金为违约之日至合同期满工资总额的80%”,且某某社区卫生中心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经高某签字确认,其中对违约赔偿金有明确约定,故本委对某某社区卫生中心主张违约赔偿金为“违约之日至合同期满工资总额的80%”的主张予以采信。《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二)聘用单位未发行聘用合同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依法服兵役的。”“第十八条 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工资表》显示高某的月工资额应为3198元,因此高某应根据双方《聘用合同书》约定赔偿违约金8359.68元。

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某社区卫生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高某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高某要求确认2011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合法有效的仲裁申请;

三、高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社区卫生中心培训费800元;

四、高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社区卫生中心违约金8359.68元;

五、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六、驳回某某社区卫生中心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