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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郑煤集团集体劳动争议案-特大疑难劳动案件

劳动争议2012-07-06|人阅读

XX煤集团劳动争议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杨律师,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公司法律顾问刘律师,共同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参加与原告蔡XX、韩XX、李XX、吴XX、索XX、杜XX、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如下:

一、六原告索要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蔡XX、韩XX、李XX、吴XX、索XX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职、长期旷工,经过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均承认擅自离职、长期旷工的法律事实。被告做为企业管理方,完全有权对违纪员工进行处理。而且被告的处理决定都经过请示和上级领导机关的批准程序,也以下发文件的方式进行了公布,整个处理程序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 原告杜XX19811月开始旷工,长期旷工达8个月之久。1981821日裴沟煤矿派贾XX同志前往杜XX居住地的登封县告城公社和其家中办理对杜XX的除名手续,明确告知其长期旷工的事实已经符合相关法规和规定被除名的情形,杜XX本人签收了除名文件,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文件规定。 原告索XX在工作期间,自1985424日擅自离矿后,经多次催叫拒不返回工作,长期旷工、严重违纪。2009617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过了所在单位工会和集团公司总工会的同意,也依法向索国钦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索XX违纪事实清楚、被告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是国有企业,所有财产都是全民所有。六名原告违法擅自离职后再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义务,现在却公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与法无据,与情无理。如果支持六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就是对国有资产的损害。 二、原告蔡XX、韩XX、李XX、吴XX、索XX对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庭调查和原告蔡XX、韩XX、李XX、吴XX、索XX的自认,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蔡兴辰认可擅自离开被告的时间是19813月,杜XX认可擅自离开被告的时间是19811月,韩XX认可擅自离开被告的时间是19888月,李XX认可擅自离开被告的时间是19835月,吴XX认可擅自离开被告的时间是19901023日,索XX认可擅自离开被告的时间是19876月。上述原告擅自离职并经通知后仍拒不返回工作,在法律上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依法做出处理,并进行了公开通报,在处理后也及时停止了他们的职工待遇。因此,上述原告在当时就知道且应当知道与被告已经发生劳动争议。法庭调查中,原告均称他们曾找过被告,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经找过被告以及找被告的具体原因、具体时间、具体要求,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曾向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或任何信访机关提出过请求。 本案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1981年至1992年期间,在法律适用上也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也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1982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1987年实施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因此,六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六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会统筹账号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建立社会统筹账号并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应当通过行政方式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社会保险费采用行政部门强制征收和管理的办法,社会保险待遇则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查支付;缴费单位或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为、决定不服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按照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也就是说,劳动者与从来都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答辩人是国有企业,早已纳入并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 对此,我们还可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的规定。该《纪要》第一条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时至今日,与原告年龄相当的很多职工现在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正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养老保险政策。他们为为国家、为社会、为被告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被告也依法为支付了报酬,在1995年施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后,被告为他们建立了社会保险统筹账户,也为他们缴纳了社会保险。相比之下,原告还在为自己的养老问题四处奔波,造成这种境况的直接原因就是原告在人生年龄中最辉煌时节,目无纪律、置企业生产秩序于不顾,擅自离职,拒绝向被告提供劳动义务。而今天,原告却要求被告为他们支付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其诉求明显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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