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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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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孙某诉人民日报社下属单位档案纠纷案终获解决

劳动争议2013-01-15|人阅读
摘要:本所于2012年8月接受孙某委托,代其处理与人民日报社下属单位档案纠纷案。孙某自1986年11月1日从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调至人民日报社下属单位,担任办公室主任(正处级),工资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亦随转至该单位。孙某调入后该单位没有给他安排实际工作,让他一直在家等待工作指令,孙某多次与该单位沟通为其安排工作无果,无奈之下孙某提出调离,但该单位却扣留孙某档案,拒不转出,导致孙某无法到任何单位就业。2002年11月,孙某达到退休年龄,再次要求该单位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或者办理退休手续,该单位仍然不予理睬。此后多年以来,孙某四处请托、好话说尽与该单位协商此事,该单位工作人员相互推脱,态度恶劣拒不办理,使孙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老年生活更无法得到保障,为其带来重大影响。我所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出合理解决方案,此案经过仲裁程序,因案件比较特殊进入法院程序,最终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日报社下属单位中国xx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七日内为孙xx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孙xx,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x日报社企业管理清理处副处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孙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xx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1986年11月1日从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调至被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正处级),工资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亦随转至被告处。我调入后,被告却不安排我实际工作,让我一直在家等待工作指令。我无奈之下提出调离,但被告却扣留我的档案,拒不转出,导致我无法到任何单位就业。2002年11月,我达到退休年龄,再次要求被告给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或者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仍然不予理睬。此后多年以来,我四处请托、好话说尽,被告工作人员推脱耍滑,态度恶劣拒不办理。被告拒不为我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直接导致我不能就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我的权益无从保障,损失特别巨大。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我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2、被告赔偿因未办理档案转移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转出档案,但不同意其赔偿请求。原告1986年11月1日调入原中国地震建设总公司即被告,经查证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具体职务的决定。原告1987年以来 的20多年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但其档案始终滞留在我公司。在无法与其本人联系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了要求原告取走档案的通告。原告自己曾表示20年来在多家公司工作,自己还组建了公司。2008年10月原告曾与我公司有过接触,我公司向其讲明了刊登通告的理由,并要求其取走档案,但遭原告拒绝,现档案封存在保险柜里,造成现在的结果完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称原告于1986年11月1日调入被告处工作,1987年离职,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扣留其人事档案,导致其无法在其他单位正常就业及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金损失。  2003年11月28日,被告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通告》,内容为: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31人自通告刊登之日起30天内到被告处办理档案转移事宜,逾期不办,被告将按有关规定办理,责任自负。2012年8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2、赔偿因未办理档案转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元。2012年8月13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劳动就业报》、原告的信函、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1987年即离开被告处,但档案一直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现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档案,造成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而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金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孙xx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国xx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仲 裁 员 刘 德 恒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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